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856號原告 李張寶鳳 被告 李榮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關於建物部分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建物部分之價額(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依101年房屋稅單),並計土地部分之價額(即按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建物及土地)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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