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彬選任辯護人李志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吳宏彬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宏彬自民國98年9月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經營飛鴻工作室店家及永和
E世代網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為公眾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設備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吳宏彬明知如附表1至6所示「Wii」、「NINTENDOD
S」、「NINTENDO」、「NDS」、「GAMEBOYADVANCE(以下簡稱GBA)」之商標,均係日商 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家庭用電視遊樂器、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遊樂器交流配接器、包裝用皮袋、背袋、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掌上型液晶遊戲機用之交流變壓器、不與電視或電腦連用之電子遊戲機、記憶卡記憶體等商品,未得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被告吳宏彬亦明知其所販售之DS變壓器1個、WiiBag1個、GBA遊戲機霹靂包15個,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8月間某日,以DS變壓器每個新臺幣(下同)250元、WiiBag每個150元、GBA遊戲機霹靂包每個10
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同案被告 胡紹緯 (所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胡紹緯再將之陳列於其店中,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客戶。
㈡被告吳宏彬復明知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洲任天
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任天堂公司)製造之任天堂DS遊戲主機內配備有偵測插入DS遊戲機之遊戲卡匣是否存在「追跡圖形」之檢查機制,藉以判斷是否係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卡匣,若遊戲卡匣含追跡圖形,即會將該圖形顯示在DS遊戲機之顯示螢幕,用以對外表示該遊戲卡匣係任天堂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係為一定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倘遊戲卡匣不含追跡圖形,DS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卡匣內遊戲;著作權人任天堂公司、遊戲光碟、卡匣、軟體業者,即以此作為渠等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任天堂公司、遊戲光碟、卡匣、軟體業者之合法授權,不得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式規避,亦不得將規避上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被告吳宏彬竟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每片250元之價格將
GEi轉接卡2片(內含追跡圖形,並具傳送追跡圖形至DS主機以規避防盜拷措施設備供檢查之功能,且該轉接卡於DS遊戲機進行偵測時所送出之數位資料,在螢幕上顯示任天堂公司所註冊之商標「NINTENDO」,使買方得以DS主機執行盜版DS遊戲軟體)出售予同案被告胡紹緯(所涉違反規避防盜拷措施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胡紹緯再將之陳列於其店中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等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6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惟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乃指: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
304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2號案件訴訟繫屬時,為101年9月
6日,被告吳宏彬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巷00○0號,業據被告吳宏彬於偵查中陳報(見偵卷二第82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並有被告吳宏彬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232頁)附卷可稽。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明載被告吳宏彬之犯罪地,惟被告吳宏彬與同案被告胡紹緯均一致供承:DS變壓器1個、WiiBag1個、GBA遊戲機霹靂包15個及GEi轉接卡2片,均係由胡紹緯至被告吳宏彬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飛鴻工作室(即永和E世代)現場付現購買交貨(見偵卷一第26、31、43、287頁,本院卷第40頁)等語,足認被告吳宏彬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0號之飛鴻工作室店內,則被告吳宏彬之住所、居所、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範圍內。
㈡再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件被告吳宏彬被訴
部分與本院有管轄權之胡紹緯部分,明顯不具有「一人犯數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牽連案件關係。另按販售者與購買者間,或提供使用者與受提供使用者間,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81年台非字第23
3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吳宏彬被訴部分與本院有管轄權之胡紹緯部分,亦不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又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沿用失效之禁烟法所為之論述,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至法律併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者,則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檢察官起訴書就同案被告胡紹緯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罪,均無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處罰規定,則胡紹緯在上址飛鴻工作室向被告吳宏彬購入上開物品時,尚難謂與被告吳宏彬被訴部分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被告吳宏彬部分既無管轄權,且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亦查無其他相牽連案件管轄之事由,則檢察官就被告吳宏彬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9882號,就被告吳宏彬另外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罪、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案件移送併案審理,惟因本件被告吳宏彬部分已諭知管轄錯誤,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菊珍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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