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告 趙永男 被告 高峯 郵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仲宏 (原名 高大峰
黃聰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西普字第七○二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之人格即仍未消滅。且所謂清算範圍,在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及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應包括: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派盈餘或虧損,⑷分派賸餘財產。查被告高峯郵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郵購公司)前於民國82年4月2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而經臺北市政府於82年4月29日以北市建一字第73824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被告高峯郵購公司之上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 高誠龍 (原名 高清腦 )為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高峯郵購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嗣高峯郵購公司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臺北地院民事庭82年12月3日北院民火82司167字第27126號函存卷可參。然此只不過為備案性質,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已完結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倘高峯郵購公司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其法人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曾於81年1月20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高峯郵購公司,惟兩造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高峯郵購公司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依此情形而論,足見被告高峯郵購公司依法是否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見被告高峯郵購公司實質上尚未依法完成其清算程序,亦即其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依據前揭說明,其法人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視為存續,並未消滅,自無礙原告以之為本件被告,對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復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峯郵購公司原由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高誠龍(原名高清腦)已於103年6月10日死亡,此有高誠龍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而因該公司之章程並無另行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故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高峯郵購公司之代表人。高仲宏(原名高大峰)固謂伊不應被列為被告高峯郵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伊並非該公司選任之清算人,亦非臺北地院裁定選派之清算人云云;另黃聰正亦具狀指稱:伊於80年6月被聘僱,81年間因故辭職,並非被告高峯郵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查,被告高峯郵購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時,該公司之董事有 高廖月桂高裕邦 、高仲宏(原名高大峰)及黃聰正等人,業經本院查閱被告高峯郵購公司前開公司案卷明確。但因其中董事高廖月桂及高裕邦2人已分別於94年3月21日及99年11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220號選派清算人聲請事件卷宗可考,是依法自應以其餘董事即高仲宏(原名高大峰)與黃聰正2人為被告高峯郵購公司之清算人,並於執行清算人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有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高仲宏(原名高大峰)及黃聰正2人確為本件被告高峯郵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自有代表該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乃高仲宏(原名高大峰)及黃聰正竟均否認其2人為被告高峯郵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於法容有誤解,而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81年1月20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原告向被告進貨應付貨款之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月3日起至91年1月2日止。惟原告早已不向被告進貨,並未積欠被告貨款,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加以被告業已解散,系爭抵押權因無何擔保之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中山地政事務所81年西普字第702號收件,於81年1月20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黃聰正具狀表示其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並未經手原告所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亦不認識原告。
(二)被告公司之另一法定代理人高仲宏(原名高大峰)則謂:被告公司之事務,伊並不清楚,本件是否如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惟被告質疑原告所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一節,是否為實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⑵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曾於81年1月20日提供該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否認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抵押權人則主張有抵押債權存在,縱已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應由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證明之責。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係作為向被告進貨履行貨款給付義務之擔保,惟原告早已不向被告進貨,被告亦已解散,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據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仍然存在。然被告僅空言質疑原告所指上開情節為實情,並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率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應可採信。被告所為質疑,並無證據可佐,殊難憑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是否有據?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若已屆滿,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向被告購貨所生之貨款債權而設定,惟原告陳明其早已不向被告進貨,並未負欠被告貨款,已如前述。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1年1月3日至91年1月2日,此觀諸卷存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由此足見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早於91年1月2日即已屆滿,且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既屬可信。被告所言,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抵押權設定││├────┬────┬───┬───┬──────┤││││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權利範圍│││││││││││├─┼────┼────┼───┼───┼──────┼───────┼──────┼─────┤│1│臺中│西區│東昇│6│1-2│54│54分之8│54分之1│├─┼────┼────┼───┼───┼──────┼───────┼──────┼─────┤│2│臺中│西區│東昇│6│1-9│66│2分之1│2分之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抵押權││││門牌號碼│房屋層數├──────┬─────┤設定權│││建號│││樓層面積│權利範圍│利範圍││││││合計││範││號│││││││├─┼───┼───────┼────────┼──────┼─────┼────┤│1│臺中市│臺中市西區自治│002層│1層:48.50││全部│○○○區○○街○○○號││2層:65.17│││││昇段6│││騎樓:15.23│││││小段││││││││128建│││合計128.9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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