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991號
原告 余志勇
被告 余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46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6日送達原告,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