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86號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風扇及其軸承座」(下稱系爭專利)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其中第l、15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認為本案之技術主要技術特徵與引證l、2之主要特徵相同,其間雖於形狀構造上略有差異,然此些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3日以(102)智專三(三)05126字第102205992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先認「軸承套與金屬底座結合」即形成風扇結構之一部分,而系爭專利之「軸承套與金屬底座」與「框體(風扇殼體)等構件」無關,又認引證1係透過框體30'直接與其他元件鎖固,惟卻認系爭專利之金屬底座即相當引證1之框體,在同一判決內容針對系爭專利與引證1之元件比對作出不同之認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㈡原判決先認系爭專利之「軸承套」對應於引證1之「底座」,系爭專利之「金屬底座」對應於引證1之「框體」,復認定系爭專利之「金屬底座」對應於引證1之「底座40」之底部,即對於引證1之底座40究竟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軸承套或金屬底座,以及系爭專利之金屬底座究竟係對應於引證1之框體或底座40,原判決反覆有不同之認定,當屬判決理由矛盾。㈢原判決認為引證1、引證2之組合揭露系爭專利關於「包覆」之技術特徵,惟因在底座40所對應之模具設計上,若在底座40於與框體31的結合處設計出一凸部(模具),雖可產生「凹槽設於底座」之態樣,但此為已成型之態樣,不可能又產生「凹槽將包覆框體之凸塊」之效果,是原判決所述「將凸塊改設於框體,而凹槽設於底座之簡易改變,當此簡易改變後,塑料以射出成型方式填入底座,底座之凹槽將包覆框體之凸塊」,實際上為實施不可能,故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㈣原判決認為引證1、引證2之組合揭露系爭專利第12項關於「金屬底座具有一底部及一側部」之技術特徵,惟因引證1之「底座40的底部41及凸緣」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金屬底座」之結構,且系爭專利之側部係設置於開口周緣已提升軸承座整體強度,而引證1之凸緣及引證2之周緣凸起部,皆無法達成此功效,故原判決此部分比對顯有違誤。㈤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不論係獨立項或附屬項,只要有二以上請求項時,應就每一請求項論斷其專利要件,惟被上訴人審查時,僅照抄附屬項之文字內容,未具體指明從引證案何處得以證明何處系爭專利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率認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實已構成理由不備之情事,此業經上訴人主張,但原判決未予斟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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