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9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954號債權人冠藝11號作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柏楊 債務人 洪志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請求逾新臺幣(下同)16,880元部分為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計息本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