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安輔佐人沈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建安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御康藥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售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92元),得手後,嗣於同日時34分許,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 陳貞燕 發覺遭竊後,追至門外攔下葉建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貞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葉建安係於28年4月12日出生,於111年4月5日行為時,係年滿82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曾有竊盜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平;兼衡以竊得物品價值為2,392元,而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暨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取【附表】之物,均已發還與被害人,有前揭具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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