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QUANGNGHIA(裴光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QUANGNGHIA(裴光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9月13日8時30分許」為「9月15日晚間某時許」。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盛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之電動車,法紀觀念薄弱,且依告訴人所稱,該電動車約值1萬6千元,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貧寒,所竊得之物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稍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因已發還告訴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559號被告BUIQUANGNGHIA(中文名字裴光義)
男27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月00日生)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巷○○○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光義係越南籍人士,其於民國108年9月13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後站,見NGUYENTHIHONGTHOM( 阮氏 紅香)所有電動自行車1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離現場而予竊取。得手後,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鎖打開並配製鑰匙一付後,將上開電動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迨同年月22日20時50分許,裴光義騎乘前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查獲(前揭車輛已歸還 阮氏紅香 )。
二、案經阮氏紅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裴光義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氏紅香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照片7張。
二、核被告裴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宛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