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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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1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8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為「107年10月24日、25日(起訴書誤載為
108年,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書誤載為10月25日前某時許,應予更正)」。
2.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母親開刀需要手術費」為「需支付租金、繳納學貸」。
3.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時間欄所載「108年」均為「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業經檢察官更正)」。
4.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帳戶申請人欄所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高啟睿 、少年呂○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家境不佳、需支付租金、繳納學貸而需款為由向告訴人乙○○施詐,由告訴人分次交付款項,均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詐取財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詐得款項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未婚、無親屬由其扶養、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詐得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不續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見,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款項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湖簡 字第 172 號(110.05.2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易 字第 809 號(110.08.09)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審簡 字第 576 號判決(110.08.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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