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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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告 洪煒翔 被告 高承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漢哲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3月底於交友軟體上以LINE名稱「Liya麗雅」佯稱可使用手機APP應用程式「Metatrader4」投資外匯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同年4月13日轉帳40萬元、同年4月14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於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陳稱:不願意出庭,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63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7號判決、台灣銀行大里分行111年8月4日函及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4月13日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111年8月15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3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639號卷宗,就其中第95至103頁警詢筆錄、第159至165頁原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第167至169頁臺灣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171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前開詐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就其受詐欺所受損害8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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