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何聰明 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相對人 何知高 關係人 何麗珠
何麗月 何麗嬌 何寶蓮 何滿足 鄭翠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翠娟為相對人何知高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此於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另查,同法第16條規定:「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此情業經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蔡宗晃 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於102年6月11日中風。103年8月16日再次中風,之後記憶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快速退化,從今年6月起沒有辦法講話,不能翻身,在進食、穿衣、如廁、洗澡均無法自理,須整日包尿布,無法言語,不認得親人及自己的名字,腦部電腦斷層檢測呈現大腦皮質萎縮,多重腦部梗塞,主要的腦內動脈呈現鈣化,腦室擴大,心理評估部分,臨床失智量表4分,簡易的精神狀態檢查為0分,屬於深度失智程度。相對人目前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03年10月29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因此,堪認本件相對人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經參酌司法院所彙整各地方政府、各地律師公會暨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社會師、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推薦人選而成之程序監理人名冊,並斟酌受推薦人之專長與特質,及考量相對人個案情況,認應選任曾任嘉義大學副教授之鄭翠娟為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較屬適宜。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