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後,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曾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偉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5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業於抗告狀稱本件附表各罪均係犯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減輕更多刑度等語,及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差距雖僅數日至數月,犯罪性質則均竊盜罪,但因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5至11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時,均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本件則僅係增加附表編號1、2、12之犯罪再為定刑,並就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受刑人復已於抗告狀具體表示意見業如上述,本件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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