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裕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裕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有誤繕處,應更正為「
100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堪以認定。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依法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