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3號原告 尹博煙 即共展商店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違反同法第69條至第84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原告」及「被告」各為何人,顯屬起訴之程式缺漏。是此,原告當依其所不服該裁決處分之相關內容及處罰主文,應於起訴狀內補正表明本件原告姓名及住址,被告及住址暨其代表人各為何(即處罰機關係以裁決書上方所列機關為被告機關,如原處分機關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應表明被告機關名稱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以及代表人即局長姓名為「 張政源 」),並應補充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原告尹博煙即共展商店於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時,並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自無法判斷原告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茲命原告予以補正。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