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建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再審被告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47號卷第169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禮良,有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周禮良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委任狀見同卷第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違反下列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主張伊應負僱用人責任,均以前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 官良民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再審被告權利為其原因事實,從未主張再審原告應就「官良民以外之其他受僱人行為」負僱用人責任。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官良民就再審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弄110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損並無侵權責任,伊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責。原確定判決竟斟酌再審被告所未聲明之事項,以伊應對「官良民以外伊之其他受僱人」負僱用人賠償責任判決伊敗訴,是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
2.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官良民並非實際侵權行為之人,而係伊之其他受僱人,此部分之事實,自應向再審被告發問曉諭是否就「官良民以外伊之其他受僱人行為」進行主張,俾利兩造就此部分事實及符合民法第188條之規定,為必要之聲明陳述及適當完全之辯論。原確定判決並未踐行部分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
3.伊由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轉投資設立,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5月1日工程企字第09600164340號函許可經營工程技術顧問業後,始由中華顧問工程司將技術服務契約關係轉讓予伊承受。是伊係於96年5月之後,始實際就系爭工程之後續設計、監造工作。惟造成再審被告之系爭房屋受損之PB011工作井施工,係於95年5月1日開挖,至96年2月7日完成。縱認當時執行PB011工作井之設計、監造人員對再審被告為侵權行為,因伊並非當時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不可能與該等設計、監造人員成立「事實上僱用關係」。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違反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㈡伊發現經濟部商業司104年1月28日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明
書」未經斟酌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伊發現上開「公司登記證明書」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證明伊核准設立日期為96年3月27日。又上開PB011工作井施工期間係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是伊於上開PB011工作井之設計、監造期間尚未設立,不可能與當時設計、監造人員存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或「事實上選任監督關係」,伊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責。
故上開證物經斟酌後,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聲明:
1.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68萬7,600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前訴訟程序之被告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右公司)、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對於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均無異議,再審原告如有意見應於前訴訟程序二、三審提出,且上開裁判已就相關疑義論述,是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所明定。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被告所未聲明之事項,認再審原告應就「官民良以外之其他受僱人行為」負僱用人賠償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世曦公司設計PB011工作井時,並未
考量地層變化可能發生狀況作特別之設計,設計圖上亦未依結構設計條件工作井四周地盤進行止水改良,世曦公司監造時就補充調查地層知悉部份為粉土質砂層,與設計調查鑽孔之黏土層並不相同,未要求千右公司採取對應措施,就系爭房屋現況調查屬狀況不佳之建物,卻未對此狀況採取對應措施,於設計、監造均有疏失。…依上述世曦公司之受僱人設計、監造疏失,千右公司、永春公司受僱人施作時之疏失,以及中泱公司受僱人監造疏失,均為系爭房屋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前開行為亦屬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惟因前開行為涉及時間長達一年之久,『且參與之工作人員甚多,並各受僱人實際上工作內容之證據資料,均由其雇用公司持有保管,上訴人難以知悉並取得,自不能要求上訴人一一指明上開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各有何人之設計、施工及監造行為,應注意而未注意何項防免責任構成疏失』。參酌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精神,及卷內之證據資料,系爭房屋受損源自系爭工程之施作,無論設計監造或施工之疏失由何人引起,該疏失之作為及損害控制及防免,均係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中泱公司之受僱人職務範圍內,因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係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受僱人之疏失所致,是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應各別就該公司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間則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此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而為請求即屬有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8-20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就系爭工程於設計、監造均有疏失,且參與之工作人員甚多,受僱人工作內容之證據係由再審原告保管,再審被告難以知悉並取得,不能令其一一指明何人之設計及監造行為,及應注意而未注意何項防免責任構成疏失,是參酌上開事實,以上開設計、監造屬受僱人之職務範圍內,並有疏失,因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再者,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一審之訴經原法
院判決駁回後(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無侵權行為能力而駁回,見原判決第12頁),再審被告乃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頁),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對其之受僱人之請求時效業已完成,且再審被告「未將實際侵權之自然人」列為被告等語置辯(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0、41頁)。再審被告雖追加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官良民、李永安為被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04頁,李永安嗣經再審被告撤回,見卷㈤第193頁)。惟仍就此迭次主張,其未列受僱人為被告係因不知其姓名、人數等,台灣世曦公司(即再審原告)對本事故發生置身事外,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過程自始即受再審原告掣肘,從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尤其未提供監造日報表及施工日報表等,其無法知悉受僱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9頁、卷㈥第154頁),可見再審被告雖將官良民等人列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惟依上開陳述意旨,其亦主張無法知悉再審原告之其他受僱人姓名及人數,是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就官良民以外之受僱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再審原告應否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尚未逾再審被告聲明之範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未聲明之事實而為判決云云,並無可取。
2.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於程序中曉諭當事人,使兩造就再審原告應否就官良民以外之其他受僱人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為適當之完全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云云。惟查:本院前訴訟程序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已援用關於再審原告對本事故發生置身事外,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過程受再審原告掣肘,未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其無法知悉受僱人為何人等語之書狀陳述(見本院前審卷㈦第131頁),再審原告則援用再審被告未將實際侵權之自然人列為被告等語之上開書狀之陳述,作為渠等辯論依據(見本院前審卷㈦第131頁反面),可見本院前審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已就此令兩造為完全辯論,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
況且再審原告已就其上開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無過失乙節逐一辯解(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44、145、147、148、
150、159頁再審原告答辯㈣狀),並作為於言詞辯論期日援用之書狀陳述(見本院前審審卷㈦第131頁反面),而再審原告為法人,實際上無從親自設計、監造上開工程,必須由其受僱人始得以完成,可見再審原告已就上開工程其僱用人於設計、監造上開工程並無過失乙節,已作充分陳述及辯論,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確不足取。
3.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應就96年2月7日已施工完成之PB011工作井,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於實際設計、監造該工作井之人,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其係96年5月之後始接續上開工程設計監造工作,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是否有實際僱用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之人,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圍,再審原告執此之「事實認定」有錯誤作為再審事由,揆之前揭說明,已不足採。況再審原告係概括承受原承攬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業績及業務之權利義務,有其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6年5月1日工程企字第0960016434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1頁),是關於就上開工程之相關權利、義務亦應由再審原告繼受(詳後論述),再審原告猶執前情,主張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云云,並不可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再審原告另主張,其發現公司登記證明書之證物,可證明其於上開PB011工作井設計、監造期間尚未設立,與當時設計監造人員無事實上僱用關係,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云云。惟查:內政部營建署與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2年7月就系爭工程簽訂「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2-138頁),嗣中華顧問工程司轉投資成立再審原告,並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年5月1日准予換發再審原告之登記證,及由再審原告繼受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業績及業務等情,有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0-141頁),可見再審原告已繼受中華顧問工程司因履行上開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自應包含履行上開契約所衍生之侵權行損害賠償之義務,此觀上開函文自明。再審原告主張,上開PB011工作井設計、監造期間,其尚未設立登記,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云云,已無可取。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抗辯於95年5月1日至96年2月7日即完成PB011工作井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則依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已記載其經該委員會准予換發登記證,係於96年5月1日,可見再審原告於96年2月7日PB011工作井完成前尚未成立之事實,在前訴訟程序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另提出上開公司登記證明書,雖記載其經核准設立日期為96年3月27日,惟依上所述,並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換言之,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登記證明書,經斟酌後,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首揭說明,是其以之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於法亦有未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上開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