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李明忠 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於起訴狀列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惟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起係隸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原告於起訴狀所爭執之裁決書(第RB0000000號)相關行政訴訟事務已改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續為辦理,故有請原告具狀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袁國治)」之必要。又原告於起訴狀列不服被告於106年7月23日所為裁罰字第RB0000000號裁決為訴訟標的,惟前述字號之文書實非裁決書,僅係基隆監理站函復申訴結果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裁決書)。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已於107年1月16日作成「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應對前述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方屬適法,故有請原告具狀更正訴訟標的為前述「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必要。另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依上開說明事項具狀補正「被告(含代表人)」及「訴訟標的」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