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依婷受刑人即被告許進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25號),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依婷因受刑人即被告許進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經緝獲歸案後,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即因而消滅,法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及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其具保釋放,有本院102年刑保字第7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可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應到案執行時,傳拘無著,亦有卷附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可稽。然被告逃匿後業經緝獲,並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發監執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此時起,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告消滅,本院自不得於其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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