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紫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毒偵字第1570號、109年度聲觀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紫憶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而所謂「三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紫憶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申請編號:0109X0205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K121)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2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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