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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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宏任 被告 吳紫瑩
林淑玲 吳萬 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紫瑩、 吳萬係 、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吳紫瑩、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參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帶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附表所示產品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3條、第14條(見本第7頁背面、第8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⒈被告吳紫瑩於民國94至96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吳萬係、被告林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86,164元整。
⒉復於100至10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林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9筆,總計558,429元整。⒊上開兩筆就學貸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之計算為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之;未依約給付款項倘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利息之計算為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07年1月26日起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計算;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每筆借款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按每筆借款利率之20%計付。
(二)詎被告吳紫瑩僅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736,548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吳萬係、林淑玲就附表一所示貸款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淑玲就附表二所示貸款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兩份、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十五份、台北富邦銀行就學帳卡明細資料、催繳記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為證(見本卷第7頁至第38頁、第61頁至第79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吳紫瑩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吳萬係、林淑玲為吳紫瑩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林淑玲為吳紫瑩就附表二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萬係、林淑玲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50萬元,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且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