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譓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譓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馬譓彥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妨礙公務、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復酌告訴人 劉振中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稱:我在卡拉OK店有看過被告,沒講過
1句話,當日我站在卡拉OK店外騎樓,被告從外面馬路上過來,就直接打我等語,衡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被告竟僅因主觀上認告訴人「放利息沒做事」即無端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口內挫傷0.5公分乘0.5公分、右膝挫傷3公分乘3公分、左膝挫傷5公分乘3公分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92號被告 馬譓彥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譓彥前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25日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細故與劉振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振中,致劉振中因而受有左口內挫傷約0.5×0.5公分、右膝挫傷3×3公分、左膝挫傷5×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振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馬譓彥之供述│坦承揮手打到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振中之證│遭被告毆傷之事實│││詞││├──┼───────────┼───────────┤│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劉家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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