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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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第6行「照片22張」更正為「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欲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法秩序之動盪,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瑛 展;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巨型藍芽耳機音箱1個,業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吳國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忠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7時2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非夾不可娃娃機店」內,見 張瑛展 所有置於娃娃機臺上之巨型藍芽耳機音箱1個無人看管而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音箱1個(已發還)得手。嗣經張瑛展查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瑛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瑛展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均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秋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