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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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04號聲請人 葉保良 相對人 陳軍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附表編號1之票據,關於其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數字「NT$17000+5000,共計22000元」及國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整」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其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一併陳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1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提示日)│││├──┼───────┼───────┼───────┼───────┼─────┼──┤│001│100年3月20日│17,000元│100年3月20日│100年3月20日│CH680858││├──┼───────┼───────┼───────┼───────┼─────┼──┤│002│105年12月11日│500,000元│未載│105年12月11日│TH827576││└──┴───────┴───────┴───────┴───────┴─────┴──┘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