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對於在第1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下同)94年5月4日進行集中審理之言詞辯論時,被告(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余金和 陳稱:「當初並沒有講到第1台機器,祗講到合作案的所有權及開發案...」(原審卷第40頁),對於合作關係已有所主張,嗣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法律關係係合作關係,即銷售價金所銷售之價金,由被上訴人取得3分之2,上訴人取得3分之1,改良費用依上開比例負擔等攻擊防禦方法,核屬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補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2年5月間至上訴人公司任職,嗣於93年2月19日遭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伊於任職上訴人公司前自行研發1台膠囊套合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之主要功能係用來自動包裝藥品成為膠囊,伊並擁有膠囊套合調整改良結構之專利,上訴人見伊所製作之機器性能優良,遂主動表示願代伊出售他人,嗣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豐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傳公司),未料上訴人取得貨款後,僅給付伊560,000元,扣除伊應給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100,000元後,上訴人尚欠伊340,000元未為給付,經伊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6,6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差旅費13,400)元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陳稱因開發製造膠囊自動充填機已有3年多,且製造5台成品與半成品,至今未出售,因投入資金已用盡,急需解決生活問題,並詢問伊有無需人員幫忙,伊問及被上訴人開發製造之機器如何解決,被上訴人表明希望伊幫其解決機器之改良、銷售問題,被上訴人並稱祗要取回資金及負債,可配合出讓機器設計製造之智慧財產權,故伊同意被上訴人至伊公司上班,工作內容即為執行膠囊自動充填機之改良測試,伊並於半年內找到出售對象,完成機器之銷售,惟因售出之機器問題太多,伊乃要求被上訴人出示所有機器圖面並轉換伊目前產品之加工製程,伊並應被上訴人要求,購買最新繪圖軟體,然被上訴人並未交出新的圖面,詎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9日對伊表示伊就膠囊自動充填機推銷進度太慢,伊因認被上訴人態度不甚友善,故答稱如被上訴人無信心誠意合作就分開,被上訴人旋於當日中午離開公司。由上所述,可知兩造間並非單純就膠囊套合機器之「銷售」一事成立委任契約,而係就「膠囊充填全自動生產機之技術改良、研發製造、量產行銷」等諸多事宜成立合作關係,且與兩造間僱傭契約屬聯立契約。而伊於系爭機器上施加之勞力、知識、技術與時間投入等成本不僅大於系爭機器原本之價值,同時也遠大於出售該機器之價格,故依民法第814規定,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應屬伊所有。至伊於出售系爭機器予訴外人豐傳公司後將所收得之機器價款中之560,00
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係伊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及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償還加工前材料之價值。又伊基於前揭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支出有繪圖軟體解約金40,000元,及僱用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機器改良之薪資報酬及勞、健保費用計400,443元,伊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5月至93年2月19日止受僱上訴人;且上訴人將伊研發之系爭機器以1,000,000元出售訴外人豐傳公司,並已給付價款560,000元予伊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表、勞工保險卡、經濟部智財產局專利核准審定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湖勞調字第14號卷第10至14頁、第16頁、第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早在伊至上訴人公司上班前,即已製造完成,所有權屬於伊,系爭機器移至上訴人公司後,僅於出售前稍作清理而已,上訴人並未對系爭機器為任何之修改,亦未投入任何技術、知識或其他加工行為,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銷售係成立委任契約,既非成立合作關係,亦無就系爭機器出售價金伊取得3分之2,上訴人取得3分之1之約定,系爭機器出售後得價金1,000,000元,上訴人僅給付伊560,000元,扣除應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100,000元、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即差旅費13,400元(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經判決准許後,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26,600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們確實受原告(即被上訴人)委任
賣1台機器...」(原審卷第24頁)。再者,系爭機器係被上訴人帶至上訴人公司,兩造間對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並未為約定,上訴人亦於出售系爭機器得款1,000,000元後,將其中560,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倘系爭機器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須支付部分價金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出售價金由被上訴人取得3分之2,上訴人取得3分之1,惟系爭機器價金1,000,000元中3分之2為666,667元(1,000,000÷3=666,667,元以下4捨5入),亦非560,000元之數,縱依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尚有多筆扣款應予扣除,在未經兩造會算前,上訴人亦無先行給付560,000元之必要。何況上訴人對於兩造有成立合作關係,並約定權利義務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成立合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自92年5月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從事機器之設
計與改良、加工,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此有薪資表9紙、勞工保險卡乙紙(原法院93年湖勞調字第14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信屬實在。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僱用被上訴人進行機器改良,被上訴人受領薪資共348,778元,屬上訴人因委任而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償還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委任上訴人銷售系爭機器,則銷售系爭機器所支出之費用,如對於系爭機器之加工、改良及行銷等費用,自應由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兩造間殊無另訂勞動契約,由上訴人按月支付被上訴人薪資之必要,抑有進者,必俟將來銷售系爭機器後,上訴人再將被上訴人所領薪資予以扣除,充作上訴人因受委任而支出之費用,亦非事理之常。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僱用被上訴人與其所主張成立合作銷售系爭機器關係間有互為條件之約定,自難遽認被上訴人被僱用所受領之薪資即為上訴人支出改良系爭機器之成本。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受任銷售系爭機器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即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公司資源,進行改良測試之成本費用,亦即被上訴人所領薪資348,778元(原審卷第45頁)應予抵銷後扣除云云;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訴人基於合作關係,僱用被上訴人從事該批膠囊充填全自動生產機器改良,所支出之人事成本計400,443元...」(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與數額並不完全相同,且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銷售系爭機器之合作關係,暨僱傭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將來應返還等約定,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辯稱兩造基於合作關係,為推廣銷售於國際,在被
上訴人建議下,雙方同意由上訴人向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塚公司)購買AIS8繪圖軟體,嗣因被上訴人離職,上訴人即與大塚公司解約,經大塚公司扣款40,000元,此解約金應由被上訴人返還而自上開價金中扣除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據提大塚公司供應品出貨單、上訴人與大塚公司解約協議、上訴人公司進貨付款單(原審卷第46、47頁)為其佐證,被上訴人就此固不爭執,惟系爭機器係於92年11月間出售與豐傳公司,此有系爭機器(丙○○)支付明細(原審卷第26頁)、豐傳公司函(本院卷第49頁)在卷佐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繪圖軟體則於92年12月30日始經上訴人向大塚公司買受,亦有上開供應品出貨附卷足稽,系爭機器經銷售後,並無購買上開繪圖軟體以推銷系爭機器之必要,上訴人購買上開繪圖軟體,核與銷售系爭機器無關,自非上訴人受委任銷售系爭機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何況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合作關係,上訴人抗辯購買上開繪圖軟體即包含在前述合作關係之契約內容,亦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上開繪圖軟體之解約金40,000元應自前揭尚未給予被上訴人價金326,600元中扣除而為抵銷,洵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要之,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銷售系爭機器,尚有326,600元未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予被上訴人薪資348,778元、繪圖軟體解約金40,000元部分復經認定並非上訴人受委任銷售系爭機器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自未付之價金扣除,理由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反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價金32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依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