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原告 賴博文
陳錦玲 賴芳如 簡宏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王昱琁 被告 何玫青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複代理人 羅湘蓉 被告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康記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被告 吳美育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玫青應給付原告賴博文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原告陳錦玲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原告賴芳如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原告簡宏輝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玫青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賴博文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原告陳錦玲以新臺幣捌佰叁拾柒萬元、原告賴芳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原告簡宏輝以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何玫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玫青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賴博文、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陳錦玲、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賴芳如、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簡宏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鄧序鵬 (見本院卷㈠第9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周康記,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博文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玲4017萬2657元,及自
10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芳如250萬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宏輝44
0萬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第1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187頁),嗣於103年2月10日具狀追加以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99頁民事準備㈢暨訴之追加狀),並於103年7月11日於言詞辯論當庭減縮上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被告何玫青於102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吳美育、康和公司於同月17日送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其主張被告何玫青、吳美育為被告康和公司之員工,擅自挪用原告匯入被告康和公司用以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之投資款,且未將上開投資款匯還給原告,被告康和公司未盡稽查義務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為上開訴之追加,而上開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均稱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康和公司之債券附買回交易客戶,其間有商品投資契約之行紀關係,而被告何玫青、吳美育則為被告康和公司之員工,負責原告之債券附買回交易。然被告康和公司卻未告知原告有關被告何玫青已於88年離職,故原告仍將相關交易交由被告何玫青辦理,被告康和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吳美育並配合被告何玫青辦理接單。詎被告何玫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康和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供原告交割使用之自有款項,並由被告吳美育配合被告何玫青之要求,將上開款項挪用至被告何玫青居間操作之訴外人 李正義李陳花 等人之帳戶作為交易之用,且均未匯回給原告,係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康和公司就上開情節未盡稽查責任,並違反洗錢防制法規範證券商及從業人員應注意事項、防制洗錢作業查核工作底稿、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交易細則第11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違反原告與被告康和公司間之商品投資契約關係所約定之義務,屬不完全給付。又因被告康和公司未依原告與被告康和公司間之個別債券附買回交易契約為交易,乃屬違約,原告自得解除與被告康和公司間之契約,並向被告康和公司請求解約後回復原狀。倘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康和公司並無就各筆交易成立個別契約,而原告均係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康和公司之帳戶,匯入之款項因金錢混同而由被告康和公司取得所有權,因而取得原告匯入約定交易銀行帳戶之上開款項,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康和公司請求返還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何玫青、吳美育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博文1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玲4017萬2657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芳如250萬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宏輝440萬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㈤第1至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何玫青:被告何玫青自79年12月14日起至89年5月31日
止均擔任原告賴博文之秘書,嗣經原告賴博文安排轉至被告康和公司任職,並自離職後閒賦在家,並無原告所稱轉作居間證券交易之情事。且被告何玫青係依原告賴博文之指示及要求,以原告及訴外人李正義、李陳花等人之名義及交易數量,向被告吳美育下單交易買回債券,惟從未經手處理交易交割款項,亦無保管原告之存摺及印鑑,自無原告所稱挪用原告附買回債券交割款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康和公司:原告間為親屬關係,其中原告賴博文、陳錦
玲、簡宏輝、訴外人李正義曾為被告康和公司董事,對於被告康和公司內部債券交易流程及制度、自己債券之交易情形十分清楚。而被告何玫青在被告康和公司之職務為原告賴博文擔任公司董事長時之秘書。原告均明知被告何玫青僅為秘書,卻仍將證券交易委由被告何玫青處理,倘被告何玫青有何未依原告指示交易債券之行為,純屬被告何玫青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康和公司負僱佣人責任。又倘原告因上揭故意行為而致自己受損,應由原告自己就其擔任被告康和公司負責人身分負責,如有損害無由由全體股東負擔。又原告自行私下委託被告何玫青處理債券買回交易等情事,是原告賴博文未忠實執行職務,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才致自身受損,故原告亦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而免除被告康和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美育:被告吳美育係依據被告何玫青指示資金款項匯
入、到期解約贖回之指示等交易事項,原告等人從未對債券交易相關事宜及帳戶資金等事項表示異議。被告吳美育曾將交易單送至原告賴博文之辦公室,原告賴博文則告知日後關於交易事項找被告何玫青即可,迄今並無相反之意思,故原告確實有授權被告何玫青處理債券附買回交易事宜。又原告迄今並未提出被告何玫青以李正義、李陳花帳戶進行交易違反法令交易之帳戶明細等證據,足見原告對於交易內容有所隱匿,故其主張之金額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8頁背面):㈠被告何玫青自79年1月15日到89年3月31日止、吳美育則目
前仍為被告康和公司之員工。被告何玫青任職被告康和公司期間,其職務為原告賴博文之秘書。
㈡原告間為親屬關係,原告賴博文自79年7月7日至82年7月
6日擔任被告康和公司之董事,兼第一屆董事長。原告陳錦玲、簡宏輝、訴外人李正義則分別依序自85年4月25日至88年4月24日止、自89年12月13日至101年7月16日止、自79年7月7日到89年9月15日止,為被告康和公司董事。
㈢原告匯入如附表所示承作債券附買回之交割款,於95年至10
0年間,確實曾以李正義、李陳花為承作人,分別為債券附買回交易之新作與到期解約,並確有將到期解約之款項分別支付給李正義、李陳花之情形。
四、原告主張被告何玫青未經原告指示擅自將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康和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挪為己用,被告吳美育並配合被告何玫青之要求以李正義、李陳花之戶頭從事交易,且交易款項均未匯回給原告,乃屬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康和公司與原告間有行紀關係,就上開情節未盡稽查責任,並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康和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玫青擅自挪用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債券附買回交易,且未將交易款項匯回給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吳美育未經原告授權,擅自聽從被告何玫青之指示,配合被告何玫青將原告匯入投資款挪為私用,被告康和公司未盡稽查責任,與被告何玫青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一節,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康和公司未盡稽查責任,並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康和公司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康和公司負給付責任,有無理由?㈣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玫青擅自挪用原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債
券附買回交易,且未將交易款項匯回給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均於101年7月19日授權原告賴博文為債券帳戶之代理人,而原告匯入被告康和公司作為債券附買回交易之金額,於95年12月11日至98年12月25日實際之債券附買回交易(RP)承作人為李正義,自99年
9月3日至100年6月21日實際承作人則為李陳花,且到期或解約款項支付對象,亦為李正義或李陳花,並非原告;且上開交易均由訴外人即被告康和公司業務員 吳志明 承作,而吳志明係依據被告何玫青以電話指示被告吳美育轉告吳志明進行交易,被告何玫青、吳美育均未曾取得原告之授權書,另原告之債券交易成交單據及月對帳單,除原告陳錦玲寄送至被告康和公司之登記地址以外,均寄送至被告何玫青之戶籍地址等情,有證券櫃買中心101年11月30日證櫃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專案查核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251至257頁)。而於95年12月11日、96年8月30日、97年1月30日、97年5月22日、97年5月29日、97年8月6日、98年3月25日、98年8月13日、98年8月18日、98年11月19日之上開日期,確有以李正義為買受人名義,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之情形,並於99年9月3日、99年10月28日、100年5月31日之日期,以李陳花為買受人名義,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之情形,且上開交易日期之收入款項數額,確實與上開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表所載原告匯入被告康和公司之數額一致等情,有被告康和公司提出櫃臺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賣出成交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75頁)。足見上開交易確係由被告何玫青在未取得原告授權書之情況下,指示被告吳美育轉告被告康和公司之業務員吳志明進行交易,並將原告匯入康和公司用以承作債權附買回交易之金額,擅自轉入李正義、李陳花之戶頭轉做交易,故被告何玫青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將原告轉入之投資款挪為己用,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3.至被告何玫青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證明其業已於89年5月31日自被告康和公司離職,並無轉作居間債券負買回交易等語。惟查,依上開證券櫃買中心函文及查核報告所示,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確實係經由被告何玫青指示所為,且其縱已於89年5月31日自被告康和公司離職,然上開行為亦不以被告何玫青仍任債券附買回交易之現職為必要,故自難以上開投保資料為被告何玫青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何玫青辯稱:未曾持有原告、李正義之銀行帳戶存摺或印鑑,不可能有挪用原告交割款之情事云云,然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查核資料所示不符,且證人李正義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印章交給被告何玫青保管,沒有交給其他人」、「銀行帳簿及印章都是由被告何玫青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頁背面),足見被告何玫青確曾持有前述交易之交割帳戶即李正義銀行帳戶之印章及存摺,故被告何玫青上開所辯,亦不足取。另李陳花之系爭存摺及印鑑則一直在被告何玫青保管中,復經被告何玫青自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428頁)。前開以李正義、李陳花名義投資債券附買回交易,於到期後均匯回李正義、李陳花之系爭帳戶,事後除部分款項匯還原告外,均在被告何玫青管領中,該等款項被告何玫青未舉證證明已返還原告,益見原告主張該等款項已遭被告何玫青據為己有,應符事實。被告何玫青再以縱原告確實受有交割款之損害,然該等損害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權利受損,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以「權利」為侵權行為之標的,然其內容應包括加害人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在內,諸如以詐欺之方式直接騙取他人財物,或擅自挪用他人交付之款項以為私用等情,至所謂「純粹財產上損害」,應係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權利間接受損,諸如挖斷他人電纜造人他人無法用電營業之營業損失、行員不實徵信造成銀行超額核貸終因欠款未還之呆帳損失等情,並以上開「純粹財產上損害」區別加害人因侵權行為間接所致難以預料之賠償範圍之情形,限縮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可能,藉以符合侵權行為之規範意旨。查被告何玫青係擅自挪用原告匯入作為承作債券負買回交易之款項,以此方式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何玫青為加害行為時,顯可預期賠償之範圍,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無庸以「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概念限制其責任成立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此外,原告匯入上開交易款至被告康和公司之交割帳戶,其目的係用以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並非對被告康和公司之存款,故被告何玫青辯稱原告於匯入上開款項時業已喪失金錢所有權,縱有損害亦與被告何玫青下單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亦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美育未經原告授權,擅自聽從被告何玫青之
指示,配合被告何玫青將原告匯入投資款挪為私用,且被告康和公司未盡稽查責任,與被告何玫青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一節,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美育配合被告何玫青將原告匯入之投資款挪為私用,且被告康和公司亦未盡稽查責任,均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有先為舉證之責。
2.原告固以前述證券櫃買中心之查核報告,欲證明被告吳美育、康和公司係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惟查,前開證券櫃買中心之查核報告雖有記載被告何玫青、吳美育未取得原告之授權,而從事如前述之交易,然其亦記載實際為交易指示之人為被告何玫青,並非被告吳美育,被告吳美育僅係依據被告何玫青之指示而轉告承作,且其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吳美育依據何玫青之指示為交易時,業已查悉被告何玫青所指示承作之各筆交易實未經原告指示,而有主觀不法之情事,自難依憑前開查核報告推認被告吳美育亦有侵權行為。況原告賴博文、陳錦玲、簡宏輝在被告康和公司留有免簽章同意書、交易單平信寄送切結書,且原告陳錦玲、賴芳如、簡宏輝授權由原告賴博文處理與被告康和公司間之債券附買回交易事宜等情,有被告康和公司102年1月30日之說明書、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切結書、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同意書、同意書、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120至123頁、第
130至132頁、第134、136、141、142、148頁、第
150至153頁),並經原告自承「原告依舊慣例將相關交易透過被告何玫青處理」、「曾有委託被告何玫青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頁、見本院卷㈡第3頁),故被告吳美育、康和公司抗辯其等係因信賴上開原告對於被告何玫青之授權處理投資款之外觀,認被告何玫青指示之各筆交易係依據原告之指示而為之等語,核符常情,應可採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美育、康和公司於查知被告何玫青未經授權,仍配合被告何玫青之指示為交易,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難認被告吳美育、康和公司亦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吳美育、康和公司與被告何玫青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損害給原告云云,為不足取。
3.至證券櫃買中心曾於101年12月13日發函表明被告康和公司因被告吳美育自97年6月19日起,其職務已由辦理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變更為其他,卻仍由其員工即被告吳美育接受客戶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已違反證券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25條第1項自行買賣業務之人員不得由其他業務人員兼辦之規定;且因被告吳美育擅依被告何玫青之指示從事證券附買回交易,並違反上開規定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託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之規定;另被告吳美育於99年9月3日至100年6月21日因被告何玫青之指示,而將原告陳錦玲匯入之款項,以訴外人李陳花名義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並屬違反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第11條第5項債券附條件交易款項應以客戶本人名義匯付之規定,均有疏失等情,有證券櫃買中心101年12月13日證櫃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11月25日證期(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
8至259頁、本院卷㈡第10頁),然參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非個人之私權,故縱被告吳美育、康和公司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亦非必然足以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且縱被告吳美育、康和公司違反上開洗錢防制之行政規範行為,亦係其等應否負行政規範責任之問題,至其與原告所主張與加害行為之因果關係,仍應以個案判斷。又如附表所示之15筆交易,係因原告曾概括授權由被告何玫青為原告就匯入被告康和公司之款項為交易,並由被告何玫青直接對被告康和公司包括被告吳美育在內之承辦人員指示為交易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吳美育、康和公司依據被告何玫青之指示為交易,縱該15筆交易款有遭被告何玫青挪用之情形,亦難認與被告吳美育、康和公司上開違反洗錢防制相關規定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康和公司、吳美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康和公司未盡稽查責任,並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康和公司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康和公司負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應由債權人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按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自應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嗣經解除權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前提,倘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自難有何回復原狀請求權可資主張。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且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且上開受益人受有利益之事實,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人加以舉證證明之。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如前揭聲明數額之責任等語。然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匯款之事實不當然成立個別買賣契約,本件沒有雙方就各別交易簽訂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頁),原告既已否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交易成立個別契約關係,自難謂被告康和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擔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責任。
3.至原告主張倘兩造無契約關係,則被告康和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匯款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惟經證券櫃買中心抽核交易彙總之結果,抽核之附買回債券交易結果屬應付結算款項者,皆匯出至該筆交易投資人本人即李正義、李陳花之匯款帳戶,而該等帳戶均係由原告之被授權人即被告何玫青所管有等情,有證券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表在卷及前述說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頁),故上開款項顯非匯入被告康和公司之帳戶,自難僅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遭挪用,即認被告康和公司因而獲有利益。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流入被告康和公司以供私用,則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㈣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經查,原告賴博文分別於95年12月11日、98年11月19日匯款
700萬元、400萬元至被告康和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3頁);原告陳錦玲分別於97年5月22日、97年5月29日、97年8月6日、98年3月25日、98年8月18日、99年5月31日、99年10月28日、99年9月3日、100年5月31日依序匯款630萬元、400萬元、350萬元、345萬元、250萬元、500萬元、502萬2657元、320萬元、720萬元,總計4017萬2657元至被告康和公司,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至31頁)。原告賴芳如則於97年1月30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康和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另原告簡宏輝係分別於96年8月30日、97年5月29日、98年8月1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總計440萬元至被告康和公司,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4至56頁)。
是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康和公司之上開帳戶一情無誤。
2.又經證券櫃買中心抽核交易彙總之結果,抽核之附買回債券交易結果屬應付結算款項者,皆匯出至該筆交易投資人本人即李正義、李陳花之匯款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可證上開原告匯入之交易款項,於交易彙總後,確實係遭匯至投資人即李陳花、李正義之帳戶,且事後被告何玫青除部分款項外(詳後述)並未將款項匯回至原告之帳戶內,應係實情。
3.原告主張:被告何玫青為避免原告查悉款項遭侵吞之情,多次由李正義帳戶匯交大筆款項至原告帳戶,並遭國稅局以異常交易為由要求原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頁),且原告賴博文亦曾發函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李正義於97年
3月5日、98年1月13日自第一銀行長春分行轉入528萬4537元至原告賴博文第一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且該筆款項應屬其承作被告康和公司之RP到期贖回款項;原告陳錦玲亦表示李正義有於97年7月23日、98年1月13日、98年2月24日、98年6月1日存入1504萬4482元至原告陳錦玲於第一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等情,有原告賴博文、陳錦玲於101年7月23日發函給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08至109頁),且原告賴博文、陳錦玲開立於第一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確實顯示有於上揭時間匯入上開款項之情形,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2年11月26日一長春字第0016
5號函檢送原告賴博文、陳錦玲自95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25、43、45頁),顯見原告賴博文、陳錦玲之前揭損失款項,業已有部分經匯回上開原告之帳戶而獲填補,且業經原告主張倘本院認上開數額應予扣除,原告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8頁背面),自應將上開匯回之款項扣除於損害數額之計算。是原告賴博文、陳錦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款項扣除上開原告賴博文業已取回之款項528萬4537元,尚得請求被告何玫青賠償之金額為571萬5463元(計算式:11,000,000元-5,284,537元=5,715,463元),陳錦玲已取回1504萬4482元,尚得請求被告何玫青賠償之金額為2512萬8175元(計算式:40,172,657元-15,044,482元=25,128,1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何玫青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吳美育亦應依侵權、被告康和公司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難憑取。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玫青給付原告賴博文571萬5463元、原告陳錦玲2512萬8175元、原告賴芳如
250萬元、原告簡宏輝4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何玫青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康和公司提出李正義、李陳花與被告康和公司之往來明細,並調閱上開帳戶自95年12月1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查明倘有提領現金紀錄,究係何人領取現金等情,然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未具體陳明上開明細何筆與本件之何項爭點有關連,僅以摸索之方式為之,況被告何玫青之侵權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如前述認定如附表所示之15筆交易,係被告何玫青以李正義、李陳花開立於康和公司之帳戶為人頭帳戶,以為挪用原告投資款私用等情,則此部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聲請,應予駁回。另被告何玫青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抗辯部分交易款均已匯回給原告賴博文云云,惟其所為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何玫青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其後雖於10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補具匯款單2張為證,然此係於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書正,已難採為判決基礎,況觀諸上開匯款單,其中99年11月
2日係由訴外人 辛忠達 以自己為匯款人及受款人,匯款至其開立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另100年12月22日之匯款單,係由訴外人 趙慶宏 以其自己為匯款人及受款人,匯款至其彰化銀行之帳戶,匯款人及受款人無一為本件之當事人,自亦難認上開匯款單與本案有關。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備註│├──┼───┼──────┼───────┼──────────┤│1│賴博文│95年12月11日│7,000,000元│賴博文總計匯款金額為│├──┼───┼──────┼───────┤11,000,000元。││2│賴博文│98年11月19日│4,000,000元││├──┼───┼──────┼───────┼──────────┤│3│陳錦玲│97年5月22日│6,300,000元│陳錦玲總計匯款金額為│├──┼───┼──────┼───────┤40,172,657元││4│陳錦玲│97年5月29日│4,000,000元││├──┼───┼──────┼───────┤││5│陳錦玲│97年8月6日│3,500,000元││├──┼───┼──────┼───────┤││6│陳錦玲│98年3月25日│3,450,000元││├──┼───┼──────┼───────┤││7│陳錦玲│98年8月18日│2,500,000元││├──┼───┼──────┼───────┤││8│陳錦玲│99年5月31日│5,000,000元││├──┼───┼──────┼───────┤││9│陳錦玲│99年9月3日│3,200,000元││├──┼───┼──────┼───────┤││10│陳錦玲│99年10月28日│5,022,657元││├──┼───┼──────┼───────┤││11│陳錦玲│100年5月31日│7,200,000元││├──┼───┼──────┼───────┼──────────┤│12│賴芳如│97年1月30日│2,500,000元│賴芳如總計匯款金額為││││││2,500,000元│├──┼───┼──────┼───────┼──────────┤│13│簡宏輝│96年8月30日│2,000,000元│簡宏輝總計匯款金額為│├──┼───┼──────┼───────┤4,400,000元││14│簡宏輝│97年5月29日│1,200,000元││├──┼───┼──────┼───────┤││15│簡宏輝│98年8月13日│1,200,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