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2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292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青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宜珍 債務人羅宜珍債務人 林堂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青島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羅宜珍、林堂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000,
000元,期限5年,約定利息按年息4.58%計算,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經債務人立有借據乙紙交與債權人收執。詎料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1,709,94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至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