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7、808、836、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零點貳玖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零點零陸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零點貳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零點伍柒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以
95年度六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⒈於96年4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其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
興園6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山路肯德基速食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3217公克,驗餘淨重0.2931公克)。
⒉於96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同上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溫蒂莎賓館615號房,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76公克,驗餘淨重0.06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夾鏈袋5只、橡膠管1條。
⒊於96年5月25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同上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文化局停車場,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89公克,驗餘淨重0.2184公克)。
⒋於96年6月21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同上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東和131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斗六、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分別呈4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9日KZ000000000000號、96年6月5日KZ000000000000號、96年6月12日KZ000000000000號、96年7月10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扣案結晶體5包經送鑑後,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5月30日安鑑字第0960000797號、96年7月9日安鑑字第0960001079號、96年
7月25日安鑑字第0960001193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並有殘渣夾鍊袋5只、橡膠管1條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毒品前案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以95年
度六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仍不知戒絕毒
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事實欄一、㈡⒈之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
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於裁判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就前開應減刑部分與其餘不應減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㈦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5個
,驗餘淨重共0.5781公克【0.2931+0.0666+0.2184=
0.5781】)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殘渣夾鍊袋5只、橡膠管
1條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5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施用或包裝、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均非屬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並被告已當庭表示不要,故上開無沒收必要之物,無須發還,直接拋棄即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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