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79號
107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洲
黃義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55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5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洲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義緯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惠洲、黃義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黃義緯指定機車車款,由陳惠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後交予黃義緯,黃義緯自行將附表編號1、3、4、6之機車拆解後,交付機車零件予 張耿南 (另案偵辦),獲取每部機車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並將其中9千元交給陳惠洲,黃義緯則分得3千元。
二、黃義緯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原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E3M7E-000000號,為 方觀元 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3時19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16時2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田火車站旁停車場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年11月4日間之某時,在臺南市西港大橋下堤防某處,以1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上開機車,並懸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供己使用。
三、嗣經警據報循線於106年11月4日8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陳惠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並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黃義緯經營之機車行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引擎號碼E3M7E-000000號)等物,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 朱文昇王翔謙蔡誌軒李依萍 、方觀元、 謝宗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惠洲、黃義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黃義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伯村 、朱文昇、王翔謙、蔡誌軒、李依萍、方觀元、謝宗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機車鑰匙1支、引擎號碼E3M7E-000000號機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惠洲、黃義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黃義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陳惠洲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義緯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惠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並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惠洲)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義緯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義緯)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惠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黃義緯有贓物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由被告黃義緯指定機車車款,被告陳惠洲下手行竊他人機車後,交予被告黃義緯負責拆解機車0件變賣得款,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見其等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惠洲業與被害人黃伯村、朱文昇、李依萍調解成立,被告黃義緯已與被害人黃伯村、朱文昇、蔡誌軒、李依萍、謝宗勳、方觀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惠洲自陳國小肄業,羈押前從事看護工作,月入2萬元,已婚,配偶及小兒子均係身心障礙人士,大兒子因車禍無法工作,家計由其負擔,與太太一同扶養2個小孩;被告黃義緯自 陳國中 畢業,羈押前開機車行,月入2、3萬元,目前無業、無收入,在家中照顧爺爺,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陳惠洲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6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惠洲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惠洲、黃義緯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惠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3、4、6分別獲得9千元之報酬,為被告陳惠洲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惠洲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5所竊得之機車,及附表編號1獲得9千元之報酬,雖為被告陳惠洲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惠洲業與附表編號1、2、5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上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陳惠洲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陳惠洲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陳惠洲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黃義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3獲得3千元之報酬,為被告黃義緯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義緯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5所竊得之機車,附表編號1、4、
6分別獲得3千元之報酬及犯罪事實二、故買贓物所得之機車,雖為被告黃義緯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黃義緯業與附表編號1、2、4、5、6之被害人及被害人方觀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164號、第351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款存根聯影本1紙、存款人收執聯影本4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認上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黃義緯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黃義緯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黃義緯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另移送併辦意旨(107年度偵字第2551號)所指被告陳惠洲、黃義緯竊盜、贓物之犯行,與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所為竊盜、贓物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及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相同,業經本院為前述之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機車│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6年9月24日│臺南市北區海安│黃伯村│車牌號碼│陳惠洲共同犯竊盜罪,││(即│18時45分許│路、和緯路(花││MEP-376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園夜市停車場)││普通重型機│。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書附││││車│沒收。││表編│││││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號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2│106年9月26日│臺南市北區成功│朱文昇│車牌號碼│陳惠洲共同犯竊盜罪,││(即│20時32分許│夜市││MHC-1053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普通重型機│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書附││││車│支沒收。││表編│││││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號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3│106年10月11│臺南市北區東豐│王翔謙│車牌號碼│陳惠洲共同犯竊盜罪,││(即│日13時36分許│路成大校區圍牆││AEQ-8955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起訴││旁人行道上(勝││普通重型機│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書附││利路與長榮路間││車│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表編││)│││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號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6年10月17│臺南市新市區永│蔡誌軒│車牌號碼│陳惠洲共同犯竊盜罪,││(即│日18時30分許│就里中山路213││193-PYZ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起訴││號旁││普通重型機│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書附││││車│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表編│││││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號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5│106年10月25│臺南市北區臨安│李依萍│車牌號碼│陳惠洲共同犯竊盜罪,││(即│日19時50分許│路2段310號大││952-PET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捌││起訴││潤發賣場前││普通重型機│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書附││││車│支沒收。││表編│││││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號5│││││,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6│106年9月23日│臺南市佳里區佳│謝宗勳│車牌號碼│陳惠洲共同犯竊盜罪,││(即│19時50分許│西路與光華街口││MET-2357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追加││安西夜市附近││(追加起訴│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起訴││││書誤載為│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部分││││MET-2356號│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業經檢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官更正)普│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通重型機車│追徵其價額。│││││││黃義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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