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0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銘宥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銘宥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再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程序雖無特別規定,但仍應適用上開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蘇銘宥不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惟其再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再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再抗告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