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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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劉文皓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文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刑保工字第13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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