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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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劉文皓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文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0刑保工字第13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未到案執行,嗣經拘提亦無所獲,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