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劉復金 訴訟代理人 劉沛樺 原告 劉復銀 被告 劉復忠
劉昌濶 劉昌顏 劉昌貴 劉昌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復忠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2,806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現值1,
800元/平方公尺×被告請求拆除原告劉復金所占用之A1、A2部分及原告劉復銀所占用之D部分之面積【511.96+114.89+635.82】平方公尺=1,800×1262.67=2,272,80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