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 洪冠哲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複代理人 呂浥頡 律師被告 黃水俤 兼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被告 黃孝敏
張秀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蓉 被告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代位人 張世璣 與被告黃水俤、黃孝敏、張秀芬、張秀萍、張秀蓉、張碧雲就被繼承人 張民生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分歸兩造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張世璣(下稱張世璣)分割與被告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93-98頁民事追加聲明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請求分割張世璣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財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張世璣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票款債權,因張世璣均避不還款,經原告調取其財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發現張世璣與被告等於民國104年間自被繼承人張民生名下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雖張世璣除系爭遺產外,其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但該房地上各設有擔保債權金額合計5,500萬元之抵押權,顯不足清償原告之票款債權,而因張世璣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3條第1項規定,代位張世璣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張世璣與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民生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分歸兩造取得。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即被告等之父親張民生於生前有交代因母親尚住在系爭不動產裡面,希望不要動系爭不動產,等母親百年後再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為張世璣之債權人,對其有200萬元之票款債權,張
世璣與被告等同為張民生之繼承人,張民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遺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94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6、7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士林市場地下1樓38號攤位依財政
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為張民生遺產,但依臺北市市場處112年6月6日北市市場字第1123011850號函稱:「查本市公有市場地下一樓38號攤位於104年11月前使用人皆為張民生,目前使用人為 賴麗瑩 」(本院卷第112頁),是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張世璣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上開攤位之承租人已非張民生,現已不屬張民生之遺產,原告請求就該攤位權利予以分割,為無理由。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依張世璣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4頁
),張世璣名下除有附表一編號1、2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外,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17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合稱大南路房地)及1998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依大南路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外放資料)所載,其上除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予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尚有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予被告黃孝敏、張秀萍、張秀蓉。依士林區農會113年5月8日士農信字第1130001036號函檢送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及擔保品鑑價資料(本院卷第294-312頁),大南路房地經鑑價之價值為4,020萬5,695元,而士林區農會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總計2,286萬9,163元等情,經加計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2,500萬元,大南路房地於扣除上述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已無餘額。參以張世璣自陳除原告外,尚欠銀行100萬元、 王偉銘 60萬元(見本院卷第332頁筆錄),以張世璣名下大南路房地及逾折舊年限之汽車,其價值已不足擔保清償所負債務。因張世璣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其有代位張世璣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張民生於生前口頭交代因被告黃水俤尚住在系爭
不動產裡面,希望不要動系爭不動產等語。按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張民生並無立有遺囑,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2頁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㈥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水俤為張民生之妻,張世璣與被告黃孝敏、張秀芬、張秀萍、張秀蓉、張碧雲為張民生之子女,張民生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張世璣與被告等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7分之1。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張世璣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2、4、5之系爭遺產,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準此,本院審酌此部分系爭遺產為土地、建物、現金及股票,其價值型態並非相同,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及第823條第1項規定,代位張世璣請求分割張民生所遺附表一編號1、2、4、5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張民生此部分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代位張世璣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其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張世璣之債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宜按繼承人各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一:
編號財產所在地及名稱總面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407平方公尺1000分之11由被代位人張世璣及被告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附屬建物百齡段二小段20055建號、權利範圍22分之1)127.49平方公尺全部由被代位人張世璣及被告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分割為分別共有。3士林市場地下一樓38號攤位4士林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20,916元由被代位人張世璣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新臺幣14,070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代位人張世璣及被告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編號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1被代位人張世璣七分之一2被告黃水俤七分之一3被告張秀萍七分之一4被告黃孝敏七分之一5被告張秀芬七分之一6被告張秀蓉七分之一7被告張碧雲七分之一附表三: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洪冠哲七分之一2被告黃水俤七分之一3被告張秀萍七分之一4被告黃孝敏七分之一5被告張秀芬七分之一6被告張秀蓉七分之一7被告張碧雲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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