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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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被告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冠傑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1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745號卷第357至369頁)。

 ㈡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被告之住、居所予以囑託拘提,仍因未尋獲被告而未能拘提到案,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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