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龍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向被害人 謝桂英 、 謝莉華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龍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謝桂英、謝莉華之動機,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願各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