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嘉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嘉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嘉琪(下稱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之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任何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洪舒萍
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