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錦勳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八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在臺南縣柳營鄉八翁村一○二之二號之牧場內,向乙○○揚言要將其房子燒掉、將其牧場內所擠牛奶倒掉,並將其殺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受被告恐嚇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淑萍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恐嚇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對其前配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應成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已有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告訴人所受驚嚇、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