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3號上訴人 吳嘉文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被上訴人 吳清惠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前於辦理 渠等 之父即訴外人 吳基福 (於民國74年2月1日死亡)之遺產繼承事宜時,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達成信託協議,約定將被上訴人因繼承吳基福遺產而應分得之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為繼承登記,然此屬信託登記性質,將來處分時所得價款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於81年間出具切結書乙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嗣系爭土地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各買受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即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121,163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12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實際售價均低於公告現值,係因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申報之移轉現值低於公告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故為避免逕遭政府照價收買,始未以實際售價登記。且系爭土地買賣迄今均逾10餘年,上訴人亦經歷多次搬家及移民外國,相關買賣及金流資料均不復找尋,應逕以證人證述內容認定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88,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中1,625,922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9,862,49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原審29,862,494元本息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18,632,747元本息敗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未據兩造上訴,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兄妹關係。
㈡兩造父親吳基福於74年2月1日死亡後,兩造辦理遺產繼承
事宜時,就系爭土地達成信託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但實際上為信託登記,將來處分系爭土地後之價款由被上訴人取得。
㈢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各買受人。
㈣系爭土地買賣均係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信託關係因約定事由發生而消滅,上訴人應將處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附表編號3、6所示土地實際買賣價金為若干?被上訴人就
附表編號3、6所示土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7,210,800元、2,605,122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撤銷就附表編號3、6所示土地所為之自認,是否符
合法律之規定?㈢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上證一、上證二之買賣契約,是否因遲
延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已生失權之效果?並有同法第282條之1適用?
六、附表編號3、6所示土地實際買賣價金為若干?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6所示土地請求上訴人各給付7,210,800元、2,605,122元,有無理由?㈠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經證人即實際買受人 康深博
原審證稱:與 徐清榮 係因買賣土地而認識,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係 郭肯 介紹的,郭肯年紀非常大,是專門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伊去看完之後覺得可以買就要出資購買,本來已經簽好買賣契約並要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但在還沒辦理登記前,伊發現那邊無法灌水,徐清榮看那塊地在馬路旁邊,適合工程放置東西所用,所以就跟伊說讓他購買,伊就答應他,並跟上訴人說直接將土地登記在徐清榮名下,當時係以公告地價約8成向上訴人購買,確切金額忘記了,登記時提出之土地移轉契約書上面所載買賣總價金不是實際買賣價金,買賣當時代書有給伊看公告地價資料,看完之後才決定以公告地價幾成買賣,杉林那邊農地利用價值不高,所以都是低於公告地價進行買賣,而這塊土地是在馬路旁邊,起碼可以放置東西,利用價值會比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還高,所以才以
8成購買,後來徐清榮有將全部款項先交給伊,再由伊交給上訴人,而因伊住處曾發生水災,所以土地買賣契約已經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又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於94年間買賣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此有公告現值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9頁),乘以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面積6,009㎡之結果為7,811,700元,其
8成即為6,249,360元。核與證人康深博於本院證稱:我與親家 何春吉 一起合夥投資這塊土地,這塊土地是用何春吉的名義訂立契約,上證一的契約書以前我也有一份,這塊土地的實際買賣價金是61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其於本院證述該土地之買賣價金619萬元,核與其於原審證述以公告現值8成計算之結果6,249,360元,甚為接近。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之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總價款
619萬元,並清楚說明定金100萬元、中金200萬元及後金
319萬元等語,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即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已詳細記載買賣價金總額及給付期程,足認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619萬元,應與實際出售價格相符。是以,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係以6,190,000元出售等語,堪以採信。
㈡次查: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經證人即買受人之一 李文德
原審證稱:這筆土地在溪底、不能耕作,只能作為農保使用,伊大概是在6年前左右透過代書買這筆土地,伊僅有1/2持分,係和 李曉琪 合買,買價約為公告現值一半,當初公告現值1分地好像是55萬元,以公告現值1/2購買,大概是1分地20萬、25萬或30萬元左右,伊和李曉琪合買8分地,李曉琪說她付120萬元左右是正確,8分地總價是240萬元左右,伊和李曉琪每人買4分,所以1個人大概是120萬元左右,伊係拿現金交給郭姓代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復據證人即買受人之一李曉琪於原審證稱:伊與李文德合夥一起買過很多土地,這筆土地也是李文德介紹的,大概120萬元,我自己大概付了100多萬元,沒有超過
120萬元,伊不知道總價金與公告現值有無落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核與證人 郭宏坤 於原審證稱:印象○○○區○○段當時農地大多是1分地30萬元左右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背面)。又以附表編號6土地面積42,103㎡換算為台分約為43.37台分,再乘以權利範圍180/800,約為9.76台分,則以李文德所證述之1分地20萬元至30萬元計算,約為1,952,000元至2,928,000元之間。
再者,證人李文德於本院另證稱:上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本人所簽的,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買賣價金為2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觀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買賣總價款200萬元,並清楚說明99年2月10日給付100萬元,餘額100萬元於產權移轉完成即付清等語,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即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已詳細記載買賣價金總額及給付時間,足認該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200萬元,應與實際出售價格相符。
是以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係以200萬元出售等語,堪以採信。
㈢復查:兩造父親吳基福於74年2月1日死亡後,兩造辦理遺
產繼承事宜時,就系爭土地達成信託協議,約定系爭土地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但實際上為信託登記,將來處分系爭土地後之價款由被上訴人取得。又系爭土地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各買受人。且系爭土地買賣均係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因約定事由發生而消滅,上訴人應將處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頁背面),復有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再者,附表編號3、6所示土地分別係以6,190,
000元、200萬元出售,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
6所示土地之出售價金各6,190,000元、200萬元,其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210,800元、2,605,122元,自屬無據。
七、上訴人撤銷就附表編號3、6所示土地所為之自認,是否符合法律之規定?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價格於7,21
0,800元之範圍內,及就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之價格於2,605,122元之範圍內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00頁)。然附表編號3、6所示土地分別係以6,190,000元、200萬元出售,業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前開自認業經證明與事實不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依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云云,並無足採。
八、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上證一、上證二之買賣契約,是否因遲延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已生失權之效果?並有同法第282條之1適用?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
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196條、第447條定有明文。復按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相關之土地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數次搬家、移民而未保存完善,致遍尋未果,嗣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詢本件買賣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參閱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時,發現代理人為 黃桂香 代書,上訴人便向黃代書詢問是否留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因年代較久故黃代書亦未保存,導致未能於原審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後經上訴人回想,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過戶時,應係由郭宏坤代書協助,上訴人乃向郭宏坤代書協助找尋土地買賣契約書,始於原審判決後發現附表編號3、6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語,上訴人已釋明其係因前開原因而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上證一、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復審酌如不允許上訴人提出前開買賣契約書,將導致上訴人僅以6,190,00
0元、200萬元出售附表編號3、6所示之土地,而應給付被上訴人7,210,800元、2,605,122元之結果,將有礙於公平正義之實現,是本院認上訴人於本院仍得提出前開訴訟資料,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時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447條之規定已生失權之效果云云,尚無足採。㈡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89年2月9日增列本條之立法理由,係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刻意保留附表編號3、6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待一審訴訟結果,始對不利訴訟結果部分,提出其有利證據再提起上訴,故意隱匿上開資料,妨礙原審調查證據之行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適用等語。惟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表明並無買賣契約,且無從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之價格於7,210,800元之範圍內,及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之價格於2,605,122元之範圍內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第216頁)。然上訴人已釋明其係因數次搬家、移民而未保存完善買賣契約,並非故意延遲提出買賣契約書,業如前述。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傳訊買賣契約當事人及土地代書等證人,及請求調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明細資料,以證明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價格,上訴人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往來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支庫支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外放證物袋),均係於上訴人取得上證一、二之買賣契約書後始查悉,尚難據此認上訴人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能就上訴人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隱匿上開資料,妨礙原審調查證據之行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29,862,494元本息(計算式:5,190,000+11,336,124+6,190,000+4,600,000+546,370+2,000,000=29,862,494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逾上開部分,自屬無據。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買賣登記日期│買受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法院認定金額│││-----------------------------│(民國)││暨異動索引││(新臺幣)│(新臺幣)│││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99年1月22日│ 陳洪美華 │原審卷二第21至24│原審卷二第25至33頁│10,070,340元│5,190,000元│││-----------------------------│││頁││││││全部│││││││├──┼───────────────┼──────┼────┼────────┼──────────┼─────────┼───────┤│2│高雄市○○區○○段○○○○○○○號│96年10月26日│ 吳文雄 │原審卷一第483至│原審卷一第369至394│18,037,540元│11,336,124元│││-----------------------------││ 殷福鴻 │485、417至422│頁│││││全部││ 陸毓明 │頁││││├──┼───────────────┼──────┼────┼────────┼──────────┼─────────┼───────┤│3│高雄市○○區○○段○○○○○號│94年10月6日│徐清榮│原審卷一第487至│原審卷一第351至367│7,811,700元│6,190,000元│││-----------------------------│││489、423至426│頁│││││全部│││頁││││├──┼───────────────┼──────┼────┼────────┼──────────┼─────────┼───────┤│4│高雄市○○區○○段○○○○○號│95年4月25日│ 鍾文清 │原審卷一第491、│原審卷一第333至349│8,108,100元│4,600,000元│││-----------------------------│││427至431頁│頁│││││全部│││││││├──┼───────────────┼──────┼────┼────────┼──────────┼─────────┼───────┤│5│高雄市○○區○○段○○○○號│94年12月22日│ 謝吳滿 │原審卷一第55至70│原審卷一第71至128頁│883,237元│546,370元│││-----------------------------│││、25至53頁││││││180/800│││││││├──┼───────────────┼──────┼────┼────────┼──────────┼─────────┼───────┤│6│高雄市○○區○○段○○○○號│99年3月4日│李文德│原審卷一第493至│原審卷一第395至415│5,210,246元│2,000,000元│││-----------------------------││李曉琪│513、433至481│頁│││││180/8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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