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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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0、4485、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南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宏南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蔡宏南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應遠離丙○○之住居所(臺南市○○區,地址詳卷,下稱丙○○之住處)、工作場所(臺南市○○區,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丙○○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上開保護令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12年12月24日送達蔡宏南。詎蔡宏南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3日20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NanCai
」傳送「○○你最近過的還好嗎?」訊息予丙○○,並承接上開犯意,自同日20時8分許起至113年1月15日7時32分許,以未顯示號碼接續撥打電話至丙○○之行動電話,共計16通,以此方式對丙○○為騷擾、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並於113年1月15日8時57分許,前往丙○○之工作場所表示欲找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於113年1月21日15時42分許,步行前往丙○○之住處前庭處(
鄰近馬路,搭有頂蓬),向丙○○之母親乙○○要求交出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㈢於113年1月22日9時32分許,再度前往丙○○之工作場所欲求丙○○復合,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蔡宏南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測量距離照片1張、統一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所 陳永旺 巡官兼所長113年1月22日職務報告、臉書私訊對話暨撥入電話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警察密錄器翻拍照片10張、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1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家令字第7號檢察官命令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對丙○○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1至16頁、第41至44頁),詎不知警惕,其與丙○○業已分手,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於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後,猶漠視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一再恣意違反而對丙○○為騷擾、通信、前往丙○○之住處及工作場所等行為,對於丙○○造成莫大之困擾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丙○○所表示之意見(見警2卷第15頁、警3卷第19頁,警1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地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與宿舍同事一起住,需扶養母親及奶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1月2
1日15時42分許,步行前往丙○○及其母親乙○○位於臺南市○○區住處,並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即進入該屋前庭(其上搭有頂蓬),經告訴人乙○○要求離開仍不願離去等語。其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㈢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步行前往上址告訴人乙○○住
處前庭之事實,然辯稱:當時站在大馬路邊,我都在頂蓬下方,我不知道那是誰的地,我沒有到騎樓或進到告訴人乙○○住處等語。經查,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警察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警3卷第21至29頁),可見被告當時係站在告訴人乙○○住處前庭搭有頂蓬處,尚未進入騎樓或告訴人乙○○住處,而該處緊鄰馬路邊線,並未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相關設備,即使告訴人乙○○陳稱:搭頂蓬的地方是我們的土地,但渠同時表示:後來是政府規劃成馬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9頁),因此難認該處係屬刑法第306條所謂之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是被告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起訴意旨尚有誤解,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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