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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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 賴雅倫 被告 薛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 賴飛鐘 ,已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死亡,要辦理遺產過戶及保險理賠等事有困難,因賴飛鐘於91年7月1日與被告結婚,原告目前找不到被告共同辦理,影響原告權益,而有確認賴飛鐘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利益。原告自小與賴飛鐘同住,並未曾見過被告,原告向戶政事務所及移民署查詢,得知賴飛鐘與被告係在中國福建省結婚,被告未曾與賴飛鐘同居,亦未依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方式,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位以上證人見證,賴飛鐘與被告之結婚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方式,依民法第988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賴飛鐘與被告婚姻無效等語,而聲明:㈠請求確認賴飛鐘與薛廷英婚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利)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所欲確認者,為其父親賴飛鐘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而賴飛鐘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賴飛鐘與被告係於91年7月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91)南核字第041419號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5052號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是賴飛鐘與被告間締結婚約是否具備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應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以賴飛鐘與被告間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為判斷依據。此外,賴飛鐘與被告間之婚姻已於我國為戶籍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賴飛鐘與被告於法律上業經推定已結婚,具有婚姻關係存在,且在未有反證推翻賴飛鐘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夫妻之法律關係即繼續存在,但賴飛鐘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既登記為賴飛鐘配偶,亦為賴飛鐘之繼承人,則被告與賴飛鐘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影響被告之繼承權有無,亦影響原告應繼分之比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賴飛鐘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臺灣地區戶籍上雖有賴飛鐘與被告結婚之登記,但事實上被告未曾與賴飛鐘同住,亦未曾與賴飛鐘在臺灣地區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有二位以上證人見證渠等結婚之事實,不符臺灣地區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依臺灣地區民法第988條規定不生結婚之效力云云。然賴飛鐘與被告係於西元2002年7月1日即民國91年7月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有原告提出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5052號結婚證明書可證,該結婚證明書並經海基會以(91)南核字第041419號認證後,由賴飛鐘持該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認證文件,於91年7月25日向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1年7月26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被告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並於91年9月5日入境臺灣,92年1月16日出境等情,有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103年4月9日嘉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2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與賴飛鐘係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賴飛鐘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為被告申請來臺居住,則賴飛鐘與被告結婚之行為地既在大陸地區,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被告與賴飛鐘結婚之方式,應依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規定為之,而非依臺灣地區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為之,必須有公開儀式及二位以上證人始符法定結婚方式要件甚明。而被告與賴飛鐘結婚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定有明文。則被告與賴飛鐘已在大陸地區結婚,結婚方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並經完成結婚登記,及發給結婚證,依法即已確立被告與賴飛鐘間夫妻關係。是原告主張賴飛鐘與被告結婚方式不符合結婚時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位以上證人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不成立婚姻關係云云,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