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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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怡慈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陳克如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自103年5月份開始任職於誠松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4,922元。經參酌債務人所提出之103年5月、6月薪資明細表影本、暨其存摺內頁影本,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足採信。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自己每月支出費用:經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869元。又「最低生活費」,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支出費用,其中「積欠健保費1,184元」項目係屬非消費性支出,是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積欠健保費1,184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合計為11,000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0元+汽車牌照燃料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費1,000元=11,000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與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約略相當,則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則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支出費用(積欠健保費1,184元部份),亦應予以認列。
是債務人自己每月支出費用合計12,184元(即個人消費性支出11,000元+積欠健保費1,184元),應予准許。
2、父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父親係民國00年0月生,重度肢障人士,10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5筆不動產,公告現值總額約為1,936,106元等情,此有債務人父親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經審酌債務人父親名下雖有5筆不動產,惟扣除目前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後,其餘3筆不動產均為分別共有,且其為重度肢障人士,故債務人主張其父親中風,須支出其父親扶養費(含醫療費)等語,堪屬可採。復參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債務人應與其弟、妹共同分擔扶養父親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5,00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3、兒子扶養費及教育費部分:債務人之子係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存查。經審酌社會物價上漲趨勢,及父母應共同分擔扶養子女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兒子扶養費及教育費合計3,499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亦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0,683元(計算式:債務人自己每月支出費用12,184元+父親扶養費5,000元+兒子扶養費3,499元=20,683元)。
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參照)。則債務人之財產並無清算價值,是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05,208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4,922元×72(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683元×72(月)」,該餘額五分之四約為244,166元(即305,208元×4/5)。是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3,4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44,8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15.3858%,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