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紀秀美
選任辯護人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 律師
被告 廖慧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朱紀秀美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與好來一街交岔路口旁暫停後起步行駛,欲左轉好來一街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彎,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廖慧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仁路1段由內新橋往立仁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朱紀秀美受有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足第4第5蹠骨骨折、胸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廖慧婷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及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朱紀秀美、廖慧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朱紀秀美、廖慧婷
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