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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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靜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靜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10月4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5.10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25號112.8.30同左112.10.42竊盜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3.29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28號113.1.9同左113.2.213竊盜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7.20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號113.1.24同左113.3.7備註編號1、2部分已執畢。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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