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總計零點參玖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及吸食燈泡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1年4月3日釋放出所。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於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0.395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1.6845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食燈泡1顆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迭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8至10頁、第40至41頁及見本院卷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2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年11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68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0.3956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食燈泡1顆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
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接獲檢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後,即至本院聲請搜索票,持之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總計0.395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1.6845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食燈泡1顆乙節,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丙○○○○於本院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無訛(見本院10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00096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分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0至21頁、第29至33頁),堪認被告於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掌握相當證據而知悉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定力不足,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總計0.395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及吸食燈泡1顆,均為被告所有,該外包裝袋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所用之物,至吸食器、吸食燈泡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1.6845公克)、盛裝前開毒品愷他命外包裝袋1只,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供吸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所用之物,實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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