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