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念其因心情不佳始一時飲酒情緒失控而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願原諒被告,無再訴追之意,有被害人甲○○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非鉅,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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