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興明知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掩飾詐欺所得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予真實名籍不詳自稱「林#達」之成年人使用,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林#達」於取得前述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11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行動電話向蔡 王小鳳 佯稱:係其友人 王長科 ,急需借錢周轉云云為詐術,致 蔡王小鳳 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陳建興上開帳戶內。嗣經蔡王小鳳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王小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月30日營清字第107000884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提領款項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 蔡榮山 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25、27、31、33、34、36至39、41、51、55、5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物品予「林#達」,使其向告訴人蔡王小鳳詐騙財物後,得以運用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林#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上開帳戶予「林#達」使用而詐欺告訴人蔡王小鳳,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易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作為告訴人蔡王小鳳匯款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林#達」利用被告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之行為,屬於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再為掩飾、隱匿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另為「林#達」掩飾、隱匿所得財物。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洗錢罪尚屬有間,則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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