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72號上訴人 陳信村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慧 訴訟代理人 吳佳貞 被上訴人 楊清富 訴訟代理人 楊清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戶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價金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提出「民事反訴暨擴張訴之變更狀」(107年11月5日及2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及確認之訴聲明狀」第七項部分亦同),經本院闡明後表示其真意是就原判決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提起附帶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0、31、64、67、86、87頁),此部分因未依限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被上訴人另於107年11月5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及確認之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66、67頁)請求確認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之真、偽與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並廢棄之,及請求就有涉及不法犯罪行為者將移送偵查或懲戒或列為被告等情,核屬其個人意見之陳述,並非變更或追加之訴性質。另本件起訴狀既為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製作提出,即無偽造可言,至於起訴內容是否屬實,核屬本件訴訟之爭點,有待兩造提出事證進行攻擊及防禦,被上訴人抗辯前述應先確認起訴狀之真、偽等情,尚有誤會,先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2,050萬元,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款、完稅款、部分尾款及契稅、預收規費等合計5,351,016元,分別於106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匯款至兩造約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之帳號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專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完稅款並安排好給付尾款之貸款銀行後,依約應備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交付予地政士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地政士陳○○催告後,被上訴人竟無故違約拒絕交付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證件資料,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1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備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資料,交付予陳○○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5日收受,卻置之不理,未於上訴人催告之7日期限內履行。被上訴人既無意履約,上訴人因而於同年6月2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6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契約,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甲方(即上訴人)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取回價金履約保證金5,351,016元,並給付上訴人5,351,016元之違約賠償。爰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價金履約保證金5,251,016元。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之5,251,016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同意其取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之10萬元,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在本院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之附帶上訴,則因未依限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確定,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應同意取回系爭履約專戶內之5,251,016元部分,業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351,016元、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同意取回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0萬元,併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被上訴人因年事已高且罹患癌症,經濟不佳又無謀生能力,因而出售系爭房地,然於106年3月31日竟遭上訴人、 仲介 張○○、代書陳○○之強迫詐欺,非出於被上訴人真意及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即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疑義,並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瞭解而發生撤銷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應為無效,惟經被上訴人屢次告知,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持續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專戶及辦理移轉登記,甚至寄發存證信函恐嚇威脅,作為日後起訴被上訴人之理由,實際上,上訴人並無經濟能力負擔系爭買賣價金,其購買之動機令人懷疑,上訴人、居間人、仲介、代書等人隱瞞該事實引誘被上訴人簽約,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況本件買賣契約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予5日之審閱期間,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且契約內容難以履行,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再上訴人恣意寄發存證信函,藉履行契約程序合理化其催告及解除契約及向被上訴人詐取違約金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是被害人,上訴人應向仲介請求賠償,不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盡調查真偽之職責,草率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律師法第36條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或上訴、抗告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於106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
金為2,050萬元,兩造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依約給付簽約款、完稅款、部分尾款及契稅、預收規費等共計5,351,016元,分別於106年4月5日、同年4月6日匯款至兩造約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之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履保專戶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0頁),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遭強迫詐欺,於非基於真意及自
由意志情況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當日已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居間人、仲介及代書隱瞞上訴人並無經濟能力及購買動機,引誘被上訴人與其訂約,不利於被上訴人;另系爭契約有難以履行違反民法第248條誠信原則、未給予5日審閱期間違反民法第72條無效等情形,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上訴人應向仲介請求賠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查明即草率起訴,有違律師法禁止代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及抗告規定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係遭上訴人與仲介及代書之強迫詐欺或引誘而簽立系爭契約,當日已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見原審卷第12、16頁)履約專戶帳號固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其正確之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號等情,惟依系爭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記載,價金履約保證之目的在於兩造經不動產經紀業仲介不動產買賣,為保障雙方權益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誠信履行,兩造同意由 合泰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並將價金信託於履保銀行名下信託專戶(見原審卷一第12頁),此由系爭價金履約保證書記載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之目的在於保障不動產買賣交易安全,由本件買賣雙方同意將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交由合泰建經以合泰建經名義信託予兆豐銀行思源分行,並由合泰建經向兆豐銀行思源分行申請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事項,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同意依該保證書各條款對買賣雙方予以保證等語可明(見原審卷一第16頁)。由上開記載,可知申請履約保證專戶之目的係為了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誠信履行及利益,並於賣方即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交屋完畢,扣除所有應付稅費後,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若賣方即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則在符合保證書約定條件下,扣除相關稅費後返還給買方即上訴人,是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乃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若該專戶之帳號有錯誤,對於兩造之不利益情形應屬相同,而非僅不利益於任何一造,是應不會有任一造故意記載錯誤,造成不利於己亦無益於對方之困擾情況,是堪認系爭房地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帳戶號碼14個數字中之1個數字「1」誤繕為「7」應屬無心之錯誤,況上訴人業已將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合計5,351,016元匯入正確之履約保證金帳戶內一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履保專戶查詢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20頁),堪認上開錯誤之記載對於被上訴人即出賣人之權益並無實質之影響,被上訴人據以抗辯其有前述情形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不足採。再按被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張○○、劉○○、廖○○、代書陳○○等人證明其抗辯屬實,經查,證人張○○(有巢氏房屋西屯致富加盟店店長)在原審證稱:兩造到有巢氏店裡面談價金及交屋時間,談一次就OK,談了大約整個下午,我和代書陳○○助談,賣方開價2,300萬元,買方出價1,800萬元到2,000萬元,最後談的價金就是買賣契約書上的2,050萬元,有談到如何支付,例如貸款成數、第一期多少等,因房屋被上訴人是自用自住,當時有講好要給他時間騰空房子,買方也同意,當時被上訴人太太也在場同意要出售,系爭買賣契約是當天簽好的,沒有讓雙方帶回去看,被上訴人來店裡一開始是閒聊,但後來有聊到買賣的事情,並非只是通知被上訴人到店裡聊天而已,買方也有到場,雙方協商買賣價金的過程約有二、三個小時,被上訴人簽完約大約在下午6時左右離開,在簽約過程中並未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脅迫或使他陷於錯誤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28、129、132頁)。證人劉○○(仲介)在原審證稱本件是賣方在網路上賣房子,我們去找賣方的,不認識買方,由廖○○做廣告,買方才出現,簽約當天買方有來一樓,我陪買方在一樓,簽約是在下午,簽約前談了約2、3個小時,買方是夫妻、賣方也是夫妻來,店裡有我、廖○○、店長張○○,代書是在CASE談得差不多的時候才叫他過來,簽約時是張○○和廖○○在場,我不在場,在外面講電話,因為我還有其他客人,講完電話,中途有進去,買賣契約書是內政部規定的,我們店提供,簽完契約有影印給雙方,當天簽約過程都有錄影,當天請被上訴人過來,他也說如果價錢可以的話我就賣,他就是要賣房子的,不是來泡茶聊天的,成交價他覺得OK才會賣,當天下午被上訴人夫妻談得多高興,帳號只是輸入錯字,有告知被上訴人錯誤,他叫我們把再給他一個號碼,並沒有提到他不賣,他還是願意賣,我們完全沒有詐欺脅迫,他們夫妻兩個談得很開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141頁)。證人廖○○在原審證稱:我們是看網路得知被上訴人要賣房子之後,去被上訴人家簽立委託書委託我們仲介,我負責跟被上訴人議價協商,上訴人也是透過網路約看房子,簽約當天被上訴人來的時候,我就直接帶他上去,簽完之後大約傍晚了,簽約前沒有讓雙方閱覽,簽約之後有提供影本給雙方(見原審卷一第144頁),本件簽了委託後,買方貸款之後有誠意有意願要買房子,我從中斡旋多次協調,前前後後去被上訴人家中不下幾次,在二個星期中密集去好幾次,被上訴人太太也在,我說買方很有誠意,價位出的還沒到,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約個時間看什麼時候方便,被上訴人說要去回診,延到3月31日那天,我說來公司聊一聊,被上訴說好,如果價格談得可以才會賣,我們就是見面來聊,因為還要去買方那邊協調,說賣方的意願,畢竟有落差,我們要居中協調,當然會跟被上訴人閒話家常,切入重點的時候,價格的部分也沒有問題,並沒有像被上訴人說的,到5點的時候才開始要講,突然間就跑出來說要簽約,其實當中我們一直都有在講,到被上訴人真的確定這個2,050萬的價金確定了,我們才準備開始簽約,如果不喜歡這個價格,不要事後,可以直接講,當下還很開心,被上訴人還說要送我車,簽完之後,因被上訴人沒有帶權狀,代書說可以事後補,我們仲介就去協調一下,請被上訴人拿出權狀我們再轉給代書,該合約可以進行,後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拿出權狀,本件契約簽完後無法履約,是因為被上訴人一再變更價金交付的條件,簽約當天仲介公司沒有用詐欺脅迫或錯誤的方式騙取被上訴人簽約,買賣的時候都有影音檔,看這個最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到 林月村 代書的部分,都是契約簽約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149頁)。證人即代書陳○○在原審證稱:履保專號是一個筆誤,後來也修正,買方也將錢匯進去了,我們都有簡訊通知雙方更正,也有跟雙方告知,被上訴人也知道錢有進去,契約書是我當場經過雙方確認後才簽名,賣方的希望寫500萬元,後來經過我跟他溝通,他同意也簽名了,簽名的地方多達4、5處,不是只有1個地方,被上訴人簽了這麼多才說沒看到總價,被上訴人也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在現場是非常OK的,他事後要翻供我也無話可說等語,並證稱:一開始簽約時被上訴人的確有說沒有500萬元不願意賣,後來我跟他說上訴人只有300多萬元,後來被上訴人還是決定簽訂契約,這中間的過程並沒有所謂的強迫、脅迫,光碟雖然不會講話,但也有動作應該也算很和諧,簽約當下被上訴人並沒有說不賣或契約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200頁)。綜合上開證人張○○、廖○○、劉○○、陳○○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居間人、仲介及代書偏坦上訴人並隱瞞上訴人無經濟能力,或強迫詐欺、引誘被上訴人簽約,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利益等事實為真,自不足以據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為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之有利證據。末按,經原審當庭勘驗簽約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聲音不清晰,沒有辦法辨識交談的內容。現場有談笑沒有爭吵。除了上載的人員進出房間情形外,陳○○於討論中均未離開,兩造夫妻有短暫離開房間。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先離開現場,原告離開後,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夫妻有跟陳○○繼續討論的情形。」等情,有筆錄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90頁),核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內容為真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遭強迫詐欺或引誘而簽訂系爭契約,自不足採。末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遭強迫詐欺或引誘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既不可採,其自無依法撤銷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簽約當日已以電話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無效等語,同無足採。
⒉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屬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之情形,然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即兩造為自然人,亦即系爭買賣雙方當事人均非「企業經營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給予被上訴人5日審閱期間,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等語,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上訴人應向仲介請求
賠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查明即草率起訴,有違律師法第36條不得代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規定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並非顯無理由,已如上述,足認本件訴訟並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情形,再本件訴訟既非顯無理由,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受委任提起民事訴訟核屬於上訴人與訴訟代理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內容難以履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核屬不動產買賣內容之約定,其中就履約保證專戶之約定亦為目前一般買賣常見之保障機制,並無特殊違反社會常情之處,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究有何難以履行致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此部分抗辯,同難採信。
㈢末按「甲乙(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其中
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限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買賣契約,經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催告後7日內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5日收受,然其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即於106年6月27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收受等事實,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8頁),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堪以認定。系爭賣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取回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價金履約保證金5,351,016元其中之10萬元(其餘5,251,016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契約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0頁),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陸續匯入5,351,016元至兩造約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價金履約保證金專戶一節,固如前述,惟依系爭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條第2項約定:「存入履保專戶之價金,經合泰建經認定賣方已履行買賣契約並交完畢,扣除所有應付稅費後,本行即依第5條約定交付賣方」、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撥款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足認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尚未領取買賣價金,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0頁),係指被上訴人已實際收受買賣價金應依其收受之價金金額計算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5,351,016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於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戶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價金履約保證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上訴人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 張閨植 (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因證人已在原審證述明確,並無再度予以訊問必要,爰不再訊問,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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