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9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9號108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彥川 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羅德民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107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記載「發文日期:52年11月25日、受文者:劉○倫、字號: 馳源 (三)字第658函、最末欄發文者: 祝成功 」(下稱系爭函)關於正在積極辦理中之「被告與原告父親李○江締結之書面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資料),經被告以106年8月3日國報政戰字第1060003687號書函(下稱原處分)表明並無該資料,及依檔案法第18條第6、7款規定,原告亦與系爭函受文者劉○倫無血緣關係等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遞經國防部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函第一點之「本局」即為被告,其中⒉⑷記載「居住公有眷舍同志」表示為軍人,第二點所列副本收受之「第七處」即為被告所屬之第七處,且被告亦有督察室等,另第一點⒉⑵所列之葉○超應係被告當時之所屬人員,均可證被告有以系爭函指示將自籌款2成即新臺幣(下同)9,600元於53年1月30日前分3期逕繳葉○超同志(上校)簽收,作為承購該戶國民住宅訂約手續之自備款。又因原告父親李○江曾將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興建國民住宅貸款38,400元,轉入被告所屬人員梁○洲之帳戶,以每戶48,000元購買國民住宅房屋,且系爭函受文者固為劉○倫,惟懷德新村50戶均係以相同條件購入國民住宅房屋,應可認有存在系爭函所示之原告父親李○江與被告間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改編前為臺北縣○○鎮○○里○○○村00號)買賣契約,該資料應該會永久保存,原告方申請閱覽該契約,為此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訴請被告准予提供閱覽、複印。
(二)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對原告106年6月26日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閱覽與複印系爭函關於系爭資料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被告則以:
(一)被告清查後並未發現有系爭函存在被告處之紀錄,且比對系爭函所載52年間被告使用之發文字號,或由原告所指關涉人員姓名清查,均無法查到被告有發出系爭函或有其所指相關人員在被告機關任職之資料,且懷德新村之建物自始即以國有財產列管而以被告為管理機關,並無出賣予私人之情形,52年間亦查無被告曾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國民住宅貸款之相關紀錄或資料,被告實無原告所申請閱覽、複印之資料,無從依其所請辦理;況且,縱使系爭資料存在,亦非永久保存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6年6月26日申請書(訴願可閱卷第4至5頁)、系爭函(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訴願可閱卷第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至18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函是否為被告所製作?系爭資料目前是否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中?原告申請閱覽、複印系爭資料,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原告所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3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第4項)當事人就第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二)經查,本件無從認被告目前確實持有系爭資料,原告仍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閱覽、複印系爭資料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
1.本件被告已陳明經清查後,均無法查得被告曾有發出系爭函,亦無法查得有原告所指系爭資料曾經或現在仍存在被告處之紀錄,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資料之緣由,無非以系爭函係被告發出者為據,然系爭函所載發文機關為「祝成功」,並非被告,原告亦自承系爭函乃受文者劉○倫生前所提供,劉○倫已死亡,其家屬亦不知系爭函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36頁之筆錄),再比對系爭函之受文者為劉○倫,內容所述「本局向台灣省政府申請到丙種國民住宅貸款(九十)棟訂約手續正在積極辦理中茲將各受貸同志自籌二成款繳款日期及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如后……」等,除均無從認屬被告所發出者外,亦難認有與原告父親李○江相關之記載,甚且,由系爭函內容所表明「訂約手續正積極辦理中」,亦僅足認系爭函作成者有擬訂約之規劃,後續果否有系爭資料(即書面契約)之締結,則有未明,尤其,原告又稱:「我是請求提供根據該函應該要有的契約,是指原告父親李○江與被告間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改編前為台北縣○○鎮○○○村00號),簽約時間不詳……」,系爭函所指積極辦理訂約手續之契約,文義上似針對貸款事務而言,是否得謂有原告所指之書面不動產契約經締結之情事,亦值存疑,加之被告復稱清查電腦資料或檔案室之52年度資料,均未找到有系爭函所載被告當時曾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國民住宅貸款相關之事務(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筆錄),比對原告所述:其父親曾申請到「台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貸款乙節(本院卷第12頁之原告起訴狀記載),亦與系爭函內容所載之申請貸款對象為「台灣省政府」者,有所不同,原告仍謂其父親與受文者劉○倫都住在懷德新村,故其父親應也有取得系爭函云云,核屬其一己之臆測,自難認其指述被告處應當存在與其父親李○江簽約之系爭資料乙節,確有其事。
2.再者,細觀系爭函所載發文時間為52年11月25日、發文字號「馳源」,業據被告指稱:「有查找相關檔案資料,都沒有找到這份文書(指系爭函),關於發文字號根據檔案室承辦人內部資料可以看出發文字號使用「馳源」者,於民國51年時才有,發文單位為政治輔導室才使用該文號,52年時字號為「勤教」,並非如原證2(指系爭函)所示之字號,也找不到有機關人員姓名為「祝成功」者。被告無法確認該份函文為被告所出具。」(本院卷第35頁之筆錄)、「被告無法得知是否有葉○超(系爭函第一點、2.⑵所載姓名)及祝成功(系爭函末尾之具名),及梁○洲(原告主張前曾匯款轉帳之對象)當時任職的單位及任職時間,只知道有一位叫梁○洲,但也是懷仁新村住戶,不是本件原告主張的懷德新村。……查不到有原告所述的貸款契約資料」(本院卷第37頁之筆錄),除仍無從認系爭函為被告所發出者外,亦無從謂原告所述其父親曾經申請貸款並將款項轉入「梁○洲」主任委員帳戶乙節,與被告有何相涉。綜上,均乏任何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父親李○江締結書面契約(無論為貸款契約或不動產買賣契約)乙事確實存在,原告仍堅稱應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系爭資料為被告持有中云云,既難採信,其另謂系爭資料屬被告依國軍檔案管理手冊第七章第二節、
二、(一)、7.所示應永久保存之「國軍眷村重建案及眷村土地資料」,故應仍存在云云,自亦無從憑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是被告以查無系爭資料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洵為有據,原告仍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請求閱覽、複印系爭資料,即無理由。又原處分所敘明原告與劉○倫無血緣關係而依檔案法第18條第6、7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部分,應係基於原告在申請書未具體說明所申請閱覽、複印之契約,僅限於被告與原告父親李○江所締結者,因而就涉及劉○倫之資料部分有所說明,且此仍無妨前述原告主張不可採之認定,附予指明。
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魏式瑜法官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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