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
2行補充「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水電工、每月賺取新臺幣7、8萬元之經濟生活情形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34號被告鄭文輝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鄭文輝為列管之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12年6月16日7時4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輝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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