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憲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柳憲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10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嗣被告柳憲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事宜,竟無故傳送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業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1號被告柳憲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憲威與 陳慧敏 前為男女朋友,柳憲威因不滿陳慧敏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有房有存款很了不起!你現在這份工作也別想繼續做了!我如果沒辦法讓你離職我跟妳姓,你既然能把我對你的愛折磨到開始怨恨!那我絕對不會手下留情的!你別忘了你的基本資料都在我腦裡,我要對付你是很簡單的,我也會去跟你車禍的對方,跟他好好的配合,來對付你聽清楚喔!要有心理準備喔,我之前就已經三番兩次的警告你提醒你了,你都認為是我在威脅你,我說過我會讓你一無所有,要將你的收入先斷掉我看你以後怎麼跩怎麼炫耀,怎麼看不起人家!好心好意給你機會,問你有沒有心要好好的重新相處,你卻說我說我給你無形的壓力」等訊息予陳慧敏,要求陳慧敏不許分手,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憲威固坦承有傳上開訊息,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只是一時氣憤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慧敏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