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培勇
劉昀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培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監視器1組(含主機2臺、鏡頭6支、螢幕2臺)、限注牌8張、圓形籌碼228個、方形籌碼316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元均沒收。
劉昀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2時50分許」應更正為「1時50分許」、第12至13行「、 黃海航 、 陳柏翰 」、第13行「、 陳冠豪 」、末7行「、 莊淑娟 」、「、 王玉嬌 」、末2行「、抽頭金3,100元」均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3行「、各1份」應更正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培勇及劉昀柏2人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被告蘇培勇無前科、被告劉昀柏之前科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29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蘇培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蘇培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蘇培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蘇培勇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蘇培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倘被告蘇培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批、監視器1組(含主機2臺、鏡頭6支、螢幕2臺)、限注牌8張、圓形籌碼228個、方形籌碼316個,為被告蘇培勇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蘇培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6、1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3,100元,為被告蘇培勇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5至26、30至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42號被告蘇培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昀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培勇、劉昀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5月26日23時許起,由蘇培勇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劉昀柏則負責清注工作。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不等金額,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贏者每1萬元繳付300元之抽頭金與劉昀柏,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2年5月27日2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蔡易翰 、黃海航、陳柏翰、 王大川 、 李威震 、 張少懷 、陳冠豪、 林國雄 、 張文龍 、 吳治穎 、 陳春竹 、 施整銓 、 鄭建邦 、 郭益誠 、 葉歐溪 、 施國華 、 陳凱鑫 、莊淑娟、 周子晴 、 周淑芬 、王玉嬌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蘇培勇所有之天九牌1副、監視器1組(含主機2臺、鏡頭6支、螢幕2臺)、骰子1批、抽頭金3,100元、限注牌8張、圓形籌碼面額100元228個(等同2萬2,800元)、方形籌碼面額1,000元316個(等同31萬6,000元)、抽頭金3,10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查處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培勇、劉昀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易翰、黃海航、陳柏翰、王大川、李威震、張少懷、陳冠豪、林國雄、張文龍、吳治穎、陳春竹、施整銓、鄭建邦、郭益誠、葉歐溪、施國華、陳凱鑫、莊淑娟、周子晴、周淑芬、王玉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3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之天九牌1副、監視器1組(含主機2臺、鏡頭6支、螢幕2臺)、骰子1批、抽頭金3,100元、限注牌8張、圓形籌碼面額100元228個、方形籌碼面額1,000元316個等物均係被告蘇培勇所有,並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500元係被告蘇培勇犯罪所得之物、抽頭金2,600元係被告劉昀柏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周彥憑